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大河下。
法定代表人:陈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邦,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新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工业区自编10号及3号码头。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生,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马前村。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锐,该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粤新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船舶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海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陈俊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原审被告粤新海洋公司及粤新船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丰公司赔偿***物质性损失841655元。2.改判粤新船舶公司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久居于贵州省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其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与户口本的记载内容矛盾。而且,***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村委会在贵州省,根本无法核实***在广东的用工情况,村委会显然是配合***才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书写口吻以“本人”作为第一人称陈述,显然违背常理。因此,该证明缺乏证明力,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无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或收入银行流水等证据表明其于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若***自1999年起一直于广东省船厂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居住证、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原审法院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7168元/年)进行计算,即34336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同时,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的伤情及年龄,其应提供相关的意见作为依据。原审判决要求林丰公司承担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建议参照护理费的支付年限10年计算。三、粤新船舶公司应对林丰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林丰公司承接粤新船舶公司的轮船建造工程,涉案的起重设备是由粤新船舶公司提供,其应对设备的安全性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粤新船舶公司提供了涉案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以及定期检验报告,但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钢板被起重设备吊起后,从高空坠下压到***,而起重设备与钢板是通过吸盘进行连接,吸盘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从高空进行操作,只能放至地面时由人工操作,因此本案的发生并不完全是林丰公司的人为原因,更多的应当是涉案设备故障导致。而粤新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起重设备的吸盘是否正常工作。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粤新船舶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户口本上记载为久居是指从出生报户口开始就无迁移过户籍地址,这是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登记规范,并不代表户口本上注明是久居,***就不能在其他省市生活及工作。其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村委会有权就其掌握的***的人口信息作出证明。结合***的年龄,各船厂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工习惯及林丰公司聘用***将近1年的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正确,也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政策体系的意见》中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的法治精神。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一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三、粤新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粤新船舶公司是本次事故项目的业主和安全管理者,是发生事故涉案设备的租赁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受益者。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瞒报的情形,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粤新船舶公司、粤新海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于林丰公司请求改判其赔偿***物质性损失841655元的上诉请求,粤新船舶公司没有异议。二、林丰公司要求粤新船舶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按照协议约定,***的安全事故应由林丰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粤新船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粤新船舶公司与林丰公司签订的《业务承揽总协议》之约定,起重机械由林丰公司负使用保管责任,施工生产中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林丰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正由林丰公司在使用起重机械,故林丰公司作为使用保管方应承担。2.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林丰公司承担,即便这样,粤新船舶公司仍然多次多方面进行安全告知和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安全审慎义务。3.粤新船舶公司提供给林丰公司使用的起重机械,作业环境与质量均合格。三、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认可原审判决粤新船舶公司无须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林丰公司作为该权利的非主张方代表***要求粤新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要求粤新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后***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证明***认可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亦同意不再向粤新船舶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林丰公司要求粤新船舶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丰公司赔偿***误工费62,393元(广东省船舶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05,432元÷365天×216天,受伤之日2019年5月12日到定残之日2019年12月13日为216天)、护理费605,600元(100元×216天+80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住院187天)、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暂计784,750元(107.5元/天×365天×20年),上述金额暂计2,412,763元;2.粤新海洋公司、粤新船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丰公司、粤新海洋公司、粤新船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雇于林丰公司。2019年初,林丰公司承接了粵新船舶公司的轮船建造工程,林丰公司安排***在粵新海洋公司及粵新船舶公司的共同工厂南沙区马前村工业区工作,负责焊接。2019年5月12日上午,***在工厂里工作时,因工友操作机器不当,导致机器上吊着的铁板滑落,砸在***身上。事发后,***被先后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共住院187天。经诊断为: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F1^业61A级);2、继发性胸腰椎椎管狭窄;3、多发肋骨骨折(左10、右5-7);4、右侧液气胸;5、多发横突骨折;6、肺挫伤。2019年12月23日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159天)《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载明***,治疗共使用润士导尿管316条,每条单价18.05元;共使用一次性导尿包39个,每个单价16.8元。2019年12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级伤残。穗司鉴19440100020010281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项。2020年3月13日作出穗司鉴20440100020010049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林丰公司共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300元。林丰公司、***、粤新海洋公司、粤新船舶公司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误工费按照***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
庭审过程中,粤新船舶公司和粤新海洋公司提供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安全告示照片》和每周的《一周安全工作小结及下周安全工作要点》《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例会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和质量均合格且粤新船舶公司和粤新海洋公司已尽了安全提示义务。
***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上村××组,其提供的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林丰公司雇请,为林丰公司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林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粤新海洋公司和粤新船舶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粤新海洋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粤新船舶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均已履行了安全注意审慎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上村××组,但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已于2019年5月受雇林丰公司到粤新船厂务工,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状况,认为其主张的长期在广东省船厂务工的事实是可信的,足以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964年5月10日出生)为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41,320元(42,066元×20年×10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现有的证据,林丰公司、***、粤新海洋公司、粤新船舶公司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误工费按照***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共误工216天,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32,400元(4,500元/月÷30天×216天)。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定计算年限为10年,护理费为350,400元(120元/天×80%×365天×10年),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共住院187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住院187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显示,***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159天期间共使用润士导尿管316条,每条单价18.05元,共使用一次性导尿包39个,每个单价16.8元,经计算,***平均每天需使用润士导尿管2条(316条÷159天),每4天需使用一个一次性导尿包(39个÷159天),故***每天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3元。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一审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8475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94,190元(40.3元/天×365天×20年)。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20年×100%);二、误工费32,400元(4,500元/月÷30天×216天);三、护理费350,400元(120元/天×80%×10年×365天),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另行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00元/天×住院187天);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94,190元(40.3元/天×365天×20年)。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1,537,01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林丰公司共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3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扣除后林丰公司仍需支付物质性损失1,486,710元。
***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必然会导致其带来重大的精神痛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丰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丰公司赔偿***物质性损失1,486,71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林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负担4437元,由林丰公司负担8,614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丰公司于2018年7月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二、粤新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户籍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上村××组,但纳雍县董地苗族彝族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于1999年至2019年一直在广东省船厂务工。林丰公司于2018年7月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至事故发生时已将近一年,一审法院结合***的年龄状况,认为其主张的长期在广东省船厂务工的事实是可信的,足以认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参照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显示的,***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159天期间共使用润士导尿管、一次性导尿包的数量和单价,计算出***每天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0.3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及***的年龄,一审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为20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粤新船舶公司和粤新海洋公司提供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安全告示照片》和每周的《一周安全工作小结及下周安全工作要点》《安全会议签到表》《安全例会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起重机械的作业环境和质量均合格且粤新船舶公司和粤新海洋公司已尽了安全提示义务。林丰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粤新船舶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械的设备故障导致的,粤新船舶公司予以否认,林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林丰公司要求粤新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0.55元,由江门林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