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72协外认1号
申请人: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EmphorFZCO),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杰贝阿里自由贸易区,邮政信箱61232(P.O.Box61232,JebelAliFreeZone,Dubai,UAE)。
代表人:桑杰·拉古纳特(SanjayRaghunat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满,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朗,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富尔公司请求:1.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ChamberofMaritimeArbitration)于2018年7月20日就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2.粤新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翻译费18,000美元以及公证认证费人民币20,443.90元等因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安富尔公司向粤新公司订购一艘60.6米长的全回转锚拖供应船,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1409YX3275ASA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粤新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日起15个月内交付船舶,即使不可抗力致粤新公司无法按期交付,安富尔公司仍有权在粤新公司过度迟延交付船舶累计达210日后解除合同,粤新公司应退回全部已支付订船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解决,适用英国法及新加坡海事仲裁院规则。该船舶建造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根据约定交船日期应为2016年3月3日。因粤新公司迟迟无法交付船舶,安富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粤新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粤新公司依约退回全部已支付订船款2,780,000美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粤新公司拒不接受安富尔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3日将争议提交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3月8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指定加雅·普拉喀什(JayaPrakash)为独任仲裁员。4月10日,粤新公司向新加坡海事仲裁院提交仲裁请求,安富尔公司于5月9日提交仲裁反请求。2018年7月20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就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作出最终裁决:1.驳回粤新公司的请求;2.安富尔公司有权通过声明宣布粤新公司违约,安富尔公司以发出通知的方式接受粤新公司根本违约;3.粤新公司应退还安富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粤新公司支付的定金2,780,000美元;4.粤新公司向安富尔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美元;5.粤新公司向安富尔公司支付视察中山船厂产生的费用7262美元;6.粤新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以下日期起至实际收到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1)2,780,000美元应付的相应利息,其中1,390,000美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695,000美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695,000美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2)360,000美元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3)7262美元的相应利息,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7.粤新公司向安富尔公司支付法律及其他费用合计115,400新元。仲裁裁决作出后,粤新公司的担保人向安富尔公司支付了2,780,000美元及其利息,粤新公司仍拖欠仲裁裁决认定的违约金360,000美元及其利息、视察中山船厂的费用7262美元及其利息、法律及其他费用115,400新元。上述全部费用及其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519,002.26美元。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作出的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粤新公司陈述意见称,1.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和船舶建造合同均以英文作出,安富尔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本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2款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的要求,故安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申请。2.粤新公司已向仲裁庭明确保留对安富尔公司提出的因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的费用意见提出回复意见的权利,但仲裁庭收到安富尔公司提交的费用意见后,仅要求粤新公司提出结案陈词,未要求粤新公司提出回复意见,并以安富尔公司的费用意见为依据径自认定安富尔公司为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金额,剥夺了粤新公司对费用意见进行申辩的权利。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3.安富尔公司仅提出要求粤新公司支付中山船厂视察费用7262美元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除裁决粤新公司承担该中山船厂视察费用外,还裁决粤新公司需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费用利息,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中超出请求范围的该中山船厂视察费用的利息不应获得承认与执行。4.安富尔公司主张的申请费、翻译费以及公证认证费用等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应由安富尔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4日,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YX3275ASA的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安富尔公司委托粤新公司建造一艘60.6米全回转锚拖供应船。该合同第13条关于争议和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双方之间因该合同或其相关事项或者因该合同条款或与其相关事项而发生任何争议,并且双方之间不能自行解决,则应当提交该争议至新加坡,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而最终解决;该规则通过引用视为纳入本条款;仲裁庭应当由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任命的一名仲裁员组成,若协商不成,则由新加坡海事仲裁院院长在该合同任一方提出申请时委任仲裁员。
粤新公司与安富尔公司因就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发生争议,粤新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安富尔公司发出仲裁通知。2017年3月8日,新加坡海事仲裁院院长应当事人请求,任命加雅·普拉喀什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4月10日,粤新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5月9日,安富尔公司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其中一项反请求为视察中山船厂产生的费用7262美元。6月8日,粤新公司提交反请求答辩书。2018年3月19日,在谨慎考虑粤新公司和安富尔公司所有意见的基础上,仲裁庭作出以纯书面形式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以及粤新公司和安富尔公司应在4月16日新加坡营业时间结束前提交费用意见的命令。4月16日,仲裁庭收到粤新公司针对上述命令的电子邮件,粤新公司表示不提交结案陈词和费用意见,但保留对安富尔公司的费用意见提出答复意见的权利。同日,仲裁庭收到安富尔公司的意见书。4月16日,仲裁庭希望安富尔公司就该意见书提供更进一步意见,同时希望粤新公司提交结案陈词。仲裁庭于5月7日收到安富尔公司的进一步意见,但未收到粤新公司提交的其他意见。2018年7月20日,加雅·普拉喀什在新加坡就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作出终局裁决:1.驳回粤新公司的请求;2.安富尔公司有权通过声明宣布粤新公司违约,安富尔公司以发出通知的方式接受粤新公司违约;3.粤新公司应退还安富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粤新公司支付的定金2,780,000美元;4.粤新公司向安富尔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美元;5.粤新公司向安富尔公司支付视察中山船厂产生的费用7262美元;6.粤新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以下日期起至安富尔公司实际收到应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1)2,780,000美元应付的相应利息,其中1,390,000美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695,000美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695,000美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2)360,000美元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3)7262美元的相应利息,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7.粤新公司应向安富尔公司支付法律及其他费用合计115,400新元。该仲裁裁决8.1条对利息作出“仲裁庭在利息裁定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说明。粤新公司确认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7月24日送达粤新公司并生效,安富尔公司确认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7月20日送达安富尔公司并生效。粤新公司和安富尔公司还确认粤新公司已按照该仲裁裁决向安富尔公司支付2,780,000美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在上述案件仲裁期间生效仲裁规则为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版,该仲裁规则第37.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于裁决的任何金额按其认为公正的利率裁定单利或复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
本案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而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仲裁裁决解决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符合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应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于2018年7月24日前对双方当事人生效,因该仲裁裁决未规定债务履行期间,依法应以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间,安富尔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为2年的规定。安富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船舶建造合同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并提交了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其申请在文件提交方面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粤新公司提出安富尔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第2款规定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译本,因上述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所作要求,且粤新公司对安富尔公司提交的该仲裁裁决书中文译本翻译的准确性并无异议,故粤新公司关于安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受理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粤新公司主张仲裁庭收到安富尔公司提交的因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的费用意见后,未要求粤新公司提出回复意见,使粤新公司丧失了对安富尔公司的法律费用意见进行申辩的权利。经审查,仲裁庭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安富尔公司的费用意见书后,当日即要求粤新公司提交结案陈词,粤新公司可以对安富尔公司的费用意见向仲裁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但粤新公司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意见,即仲裁庭并没有剥夺粤新公司对安富尔公司法律费用意见进行申辩的权利,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情形,粤新公司以被剥夺申辩权利为由提出的应不予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粤新公司还主张仲裁庭对中山船厂视察费用的利息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虽然安富尔公司未对中山船厂视察费用的利息提出仲裁请求,但其仲裁反请求中包括了中山船厂视察费用,根据新加坡海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版第37.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于裁决的任何金额按其认为公正的利率裁定单利或复利,本案仲裁裁决8.1条对此也作出了“仲裁庭在利息裁定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说明,故在安富尔公司已向仲裁庭请求中山船厂视察费用的情况下,仲裁庭对中山船厂视察费用利息的裁决不属于仲裁范围以外的事项。粤新公司关于仲裁庭对中山船厂视察费用利息的仲裁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安富尔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独任仲裁员加雅·普拉喀什于2018年7月20日就安富尔公司和粤新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在新加坡共和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也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及执行。
安富尔公司请求粤新公司承担翻译费18,000美元以及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20,443.90元等因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产生的费用,缺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且安富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海事仲裁院独任仲裁员加雅·普拉喀什(JayaPrakash)于2018年7月20日就申请人安富尔自由贸易区公司和被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所作的仲裁裁决。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元平
审判员  尹忠烈
审判员  邓非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