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苗青,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共计108900.7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529.30元,由***负担51.28元,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8.02元。
上诉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8900.77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对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负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之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推定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即被上诉人对该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案的民事赔偿纠纷不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负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的证人肖某系被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密切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2日上午打电话给她女儿,只能证明双方有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因为母亲与女儿通电话无论在何时都是正常的,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当时已受伤,更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打电话与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从全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其女儿,实际上让其女儿协助她去卖纸皮,再在卖纸皮的过程中受的伤,因此被上诉人女儿的证言与打电话的时间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是依推定作出,毫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11:00前与其女儿肖某有两次通话,被上诉人11:03分走出上诉人大门,11:21被上诉人到达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办理挂号缴费,从而推定该过程对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转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认定毫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从上诉人处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开电动车的车程是在10分钟之内,一般5—7分钟即可。而在该路段中,有多家收购废纸的小店,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11:03直出上诉人厂门口后与其女儿在该路途中卖纸皮时受伤,受伤后再立即去到医院,在时间上来看亦完全符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对待证事实根本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在没有排除上述其因干私事受伤后立即去医院的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依据推定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即便依据原审法院上述推定,也仅推定出被上诉人是在上班时段内受的伤,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在要求上班的时段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例如在上班时段上厕所不小心自己摔伤了、去打水喝时不小心在门上碰了头等,都可能是在上班时段内发生,但都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而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并不是要其举证在上班时段内受的伤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负责举证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才能完成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证人孔桂生的证言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否定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既毫无法律依据,更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上诉人停车场没有监控,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了说明。何况即便假设有监控,由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于12:17分打电话给孔桂生告知孔桂生她在外出卖纸皮时受伤,且事发当天是星期五,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打扫停车场也不会去打扫停车场(停车场是星期六才打扫),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自然不需要也不可能想到要去查看停车场的监控,故即便有监控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早就被覆盖了(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8日起诉该案件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除了可看出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外,亦看出被上诉人对此事十分恶意和故意设置陷阱),因此要求上诉人拿出停车场的视频举证显然是强人所难。第三,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11:03分走出大门口的视频(当天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孔桂生说她外出卖纸皮受伤时,上诉人便调出该视频查看上诉人何时离开公司的,以便计算其出勤时间,故该段视频被无意间保留了下来)。而从该视频可明显证实,被上诉人在11:03分走出上诉人公司大门口时并未受伤,而被上诉人声称出门后与其女儿出去了,因此,被上诉人很明显是在出了公司与其女儿外出期间受的伤,因此,即便原审法院要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头上,事实上上诉人亦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的伤,且该视频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在双方均确认该视频,且视频能证实被上诉人走出上诉人处时未受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置该铁的事实于不顾,仍推定由上诉人继续负举证责任,又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4、由于本案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有效的、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而不足依据与其有密切及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女儿的证言再加推断作出认定。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相反,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孔桂生的时间点、上诉人对员工及劳务工处理伤情的流程、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等都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在提供雇佣时段内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的伤,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雇佣时段之外受上诉人指派从事雇佣活动而受的伤,因此,被上诉人明显举证不能,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其受伤是因处理其私事而受伤,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声称2018年2月2日因当天下雨地面湿滑,导致她在清扫树叶时滑倒,该说法不是事实。从多个网站查询的天气预报及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充分证实,2018年2月2日当天根本没有下雨,且连2018年2月1日都没下过雨,地面相当干燥,因此,被上诉人明显撒谎,以便获得非法利益。2、上诉人对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人员,无论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劳务工、劳务派遣人员还是外包队的施工人员,上诉人都按单位流程处理受伤人员伤情。即相关人员因工作原因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时都会第一时间报告给上司或医务室人员,在医务室人员能作简单包扎、止血、消毒等工作的情况下先由医务室人员进行这些工作,然后由医务室人员或保安队长陪同,公司派专车送受伤人员到指定医院就医并垫付费用(受伤严重者上诉人会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由公司直接与医院结算费用,不需要员工自行付费。只有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人员不能享受代付款待遇,但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人员即便不是因公受伤,医务室亦会为其进行简单处理并派车送院治疗,只是费用由受伤人员自行承担。而被上诉人声称在上诉人处受伤,但受伤后既未告知上诉人,亦未去上诉人医务室处理(被上诉人2017年5月19日开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上班时段每天都要为上诉人医务室进行清洁打扫,对医务室及张贴的医务流程很熟悉),而是自行去医院看病,且还是请假去看病并同意其女儿代其顶班,证实被上诉人显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也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场所内受伤,故被上诉人当时根本没去上诉人医务室亦在情理之中,当然也享受不了由上诉人派人派车并垫付医疗费用的待遇,同时还需请假才行。原审法院认为“伤者没有选择伤病处理流程亦不能由此得出伤者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的唯一结论”,但作为一个打工者来说,如果真是在工作中受伤,在明知道公司可以为其处理且可以帮其付费的情况下却选择不立即告知公司、不让公司派车派人、不让公司垫付费用、不享受受伤假期还同意由女儿代为顶班显然极为不符常理和逻辑,亦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3、被上诉人声称在11:00左右受伤,但饭堂人员证明被上诉人在当天11:30左右时去用过餐,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在11:00受伤。且被上诉人不可能在11:00受伤时不立即去医院看病,而非要等半个小时吃了饭才去,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受伤显然是在11:30之后受的伤。4、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日中午12:17分打电话给其上司孔桂生,告知孔桂生她刚才在外面卖纸皮时,不小心摔了一跤,她要去医院看病,下午先请假,这也印证了饭堂人员证词的真实性,即被上诉人显然是在外处理私事时受的伤。按常理,雇佣人员在受伤时会第一时间立即告知雇佣单位,巴不得单位立即为其处理并为其代付费用,不可能在工作中受伤却不立即告知雇佣单位,这完全不符常理,因此,由于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故不能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0—16:30,由于其他工作人员8:00开始上班需要进进出出,且客户亦会在上班时段进出大门,因此公司要求门口卫生必须在上午8:00前清扫完毕,这也是安排被上诉人在上午7:00就要上班的原因。且停车场由于平时上班要停车,根本打扫不了,因此停车场是在周六其他人员不上班不停车时才予以打扫的,因此被上诉人声称于2018年2月2日的星期五上午11:00左右在门口停车场清扫树叶而受伤,严重与事实不符。6、从上诉人提供的摄像视频可证实,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2日上午11:03分已从上诉人处外出,外出时被上诉人并未受伤,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已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是外出后卖纸皮、或者通知她女儿与她一起去卖纸皮的过程中受的伤,受伤的时间点肯定是在其外出之后。6、被上诉人在医院看了病后,告知孔桂生要住院几天,故提出由孔桂生帮她对领导说请几天假,亦证明被上诉人是因私受伤。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话,根本不存在请假之说,更不存在因担心工作丢失了而由其女儿为其替工。因此,被上诉人与孔桂生的微信内容再次印证了被上诉人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受伤是因处理其私事而受伤,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城镇户口的标准处理赔偿金额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来看,被上诉人去医院除了看骨折外,还有“无症状性菌尿”这种与本案无关联的疾病,而被上诉人亦未区分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于治疗骨折,哪些用于治疗“无症状性菌尿”。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也应当剔除治疗“无症状性菌尿”的相关费用。对于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当再次转嫁给上诉人,因为疾病证明书中已明明白白地写着治疗被上诉人的疾病时包含“无症状性菌尿”,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与本案相关联的医疗费用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此疾病无关,而不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医院未写明被上诉人要治疗“无症状性菌尿”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有该疾病且治疗了该疾病时才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医院对于被上诉人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3日是否要休息并未出具证明,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该时段主张误工费亦没有依据。3、医院并未出具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医院有基础护理,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支付其护理费7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4、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要求上诉人支付交通费、营养费亦无依据。5、被上诉人属农村户口,假如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也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赔偿金额,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为标准计算(共计29024.4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马庆彪汇款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马庆彪有支付相关费用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马庆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而原审法院将马庆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将其认定为“工资流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按被上诉人城镇户口标准支付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6、假设被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附件,拟证明上诉人为公司雇员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声称的事故在该保险期内,被上诉人属于从保人员,如被上诉人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属于该理赔范围;2、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登记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而保险公司登记的事故经过为骑自行车摔倒,门诊转住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己骑车摔倒的;3、通话录音;4、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是明知的,故进行了报案,且陈锦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协助尝试能否获得理赔,指明自行摔倒正常是不能获得理赔的,印证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5、《关于要求***回公司办理离职后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拟证明经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3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答应于2018年3月8日回上诉人处提供病历资料及办理解除劳务关系的工作交接手续等,电话录音亦印证了该内容;6、快递单;7、快递截图;8、陈锦生的离职文件;9、陈锦生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陈锦生于2018年6月7日从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当时不知道陈锦生与被上诉人有电话录音,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已报了保险,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雇主责任险是上诉人为避免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购买,受益人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曾购买雇主责任险,而且报案记录称被上诉人是骑自行车摔倒的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等由法院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保险的报案人应该是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是否有报案,但无论是谁报案,报案登记表的载明记录了事件当时的真实性,但不确定是否是被上诉人报的案;另外,上诉人确认涉案停车场原有一个监控设备,但在2016年期间已坏掉,至2018年10月份才维修好,有维修合同为证。
再查,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该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日11:00前与其女儿有两次通话,于11:03分走出上诉人大门,于11:21分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挂号缴费,随后于11:23分在该院中医正骨科就诊。同时,检查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检查时间为2018年2月2日12:49:06。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就诊的时间,被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2月2日11点前受伤并前往医院检查治疗的主张基本成立。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私自卖纸皮受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可能在事发当日11:03分直出厂门口后与其女儿在路途中卖纸皮受伤,受伤后再立即去医院,时间上与原审查明的事发过程完全吻合,但又称被上诉人在11:30分在饭堂用餐,被上诉人是在11:30分之后受的伤,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其次,上诉人主张停车场是在周六才予以打扫,但对此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先是称停车场没有监控,后又称原装有监控,但在2016年坏掉了,至2018年10月份才修好;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停车场安装有监控视频,上诉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持有停车场监控设备的视频资料,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虽提交了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报案登记表》以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已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该情况,而《报案登记表》显示的出险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报案日期为2018年2月3日,上诉人亦不确认报案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报案登记表》记录的事故经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骑自行车摔倒,依据不足,也与上诉人前述主张不符。综上所述,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情况,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的证据相比与上诉人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剔除相关费用、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不属本案调处范围,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广东粤新海洋工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永峰
苏宏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