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80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波高新区江南路673号东楼6-26-0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7424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民,浙江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638363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7327号。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民,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7492.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为21250元;以177492.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92602部队机关新区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80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拖延。2019年4月30日,经原告计算施工后共产生桩基工程款845101元。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20万元,剩余桩基工程款至今拒绝支付,以致成讼。
凯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377492.92元无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余款等建设单位审计出具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结清,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无法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系其自行编制,无法作为结算依据;2.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诉求不合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先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0%的工程发票。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相应工程价款的发票,也未收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任何函件。被告认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待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发票,被告愿意支付20万元工程款,但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3.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该桩基工程共施工两月有余,且施工现场有2台大功率机器持续工作,产生的费用远远不止原告所述的1715元,由于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水电费用难以确定最终数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实为案涉项目的预算书,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水电结算单,因两份证据所载案涉桩基工程水电金额差异较大,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案涉桩基工程水电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案涉工程尚在决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建设单位明确案涉工程尚在决算,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凯盛公司将92602部队机关新区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估捌拾万元,桩基总承包按照审计结算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造价下浮8%(下浮8%为凯盛公司管理费)。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支付二十万元,检测报告资料全部合格后支付二十万元,扣除打桩水电费,余款等建设单位审计出具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结清,若2019年12月建设单位审计未出具结算报告,凯盛公司再支付**公司二十万元,余款等审计出具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结清。(凯盛公司管理费8%在最后一批款中统一扣除)。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先向凯盛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工程发票。后,凯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9日向**公司各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29日,**公司通过电话向凯盛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现案涉工程尚在决算。
另查明,**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2019年12月若建设单位审计未出具结算报告,则凯盛公司再支付**公司200000元,但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22年10月29日对该笔款项进行过催讨,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凯盛公司辩称,按协议约定应由**公司先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本就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对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根据协议约定,凯盛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调整。对于余款,因协议约定的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尚未出具,最终金额尚无法明确,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237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凯盛公司承担1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281元;
三、驳回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1元,减半收取计3640.50元,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50元,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