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2民初743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土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某某、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省某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53417.13元;2.判令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以欠付1053417.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未发生)、保全保险费(未发生)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物业公司向原告(原告以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日用百货,并要求开具发票,原告与好友***协商,口头约定通过***实际控制的西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款项,***收取原告7%的税费及管理费用。期间其中共通过西宁某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货款1749994.63元,此部分款项扣除费用后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27495.01元,西宁某有限公司通过***已经向原告足额付清。其中2021年7月以来,被告某甲公司向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代收货款1716045.3元,此部分款项扣除费用后,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95922.13元,某甲公司通过***已支付542504.99元,剩余1053417.13元未支付。被告张某某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同时是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出资金额5000000元,张某某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陆续支付,2025年由于***病逝,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辩称,1.某甲公司与原告系合同法律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供应日用百货无证据证实,且第三人认可合同履行期间与原告李某某联系,包括送货等,但合作主体为某甲公司,而非原告。基于该事实,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西宁某有限公司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导致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不清楚,更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某甲公司与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遗留债权债务的事实。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与其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即认为存在债务关系无事实基础。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我方不认可该证据的前提下,退一步讲,无法证实某甲公司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该证据仅仅能证实***与原告有一定的关系或合作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的微信聊天多次提到水泥款等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无证据证实。4.根据原告陈述的合作中扣除7%的税费,其他款项归原告所有。即使退一步讲,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扣除7%税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相关税务法律规定,例如本案供货关系的税款,所需缴纳的各项税及税率远远超过7%。因此,即使存在合作事实,亦不可能按照7%履行。5.张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实际并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故不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发表意见,我方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对接人均为原告,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款项已经向某甲公司结清并支付完毕。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2025年9月5日,新安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供货人与联系人均为原告李某某。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4月4日,***对西宁某有限公司收到的款项核对后,向李某某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应扣除的税款和管理费为7%,剩余93%的款项应支付给李某某,故双方确认的税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为7%。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拟证明自2021年至2025年,原告持续向***追讨货款,2022年9月29日某乙公司、***陆续共付款660000元,其中原告自认有542504.99元系某甲公司或***待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剩余款项为***代西宁某有限公司付款;并以水泥厂拖欠其公司款项为由不断拖延,同时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四,合作金额统计表,拟证明经原告统计,某甲公司共开票收款1716045.3元,应向原告付款1595922.13元,已支付542504.99元,尚欠1053417.13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张某某持股100%,***为公司监事,张某某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通话录音,拟证明张某某作为法人知道合作关系及***之间的录音证明某甲公司同意对账后付款。
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仅能证实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及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送货人及联系人。该证据不排除原告与***之间系个人合作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已经去世,无法确认该聊天系***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即使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所述举证证明的事实及方向,只能证实该部分账目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发生,无法证明系与某甲公司发生,没有证据证实与某甲公司有关联性,其中70000元具体转账不清楚,备注为劳务,进一步印证原告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合作关系。其他转款系***给原告转账的,仅能证实个人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微信聊天中***回复内容“我感觉给你付的差不多了……”该回复可以说明基本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但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债权债务。***与本案原告可能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对于原告自认***付款记录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中大部分转账为***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系***代表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从转账凭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能存在原告和某***就其他业务存在合作关系,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前述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70000元(备注劳务费),证实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曾经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再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主张系其代表签订的事实更加能够证实原告与某甲公司曾经存在劳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不存在其他关系。证据四单方制作,没有法律及证据效力;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六不予认可,两份通话录音中通话的相对方是否为***与张某某,无法核实。***的姓名也不清楚,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录音过程未经相对方同意,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不管是张某某还是***,对于欠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情均不清楚,因此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
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未质证。
第三人青海省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公司制作,真实性认可,我方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证据二、三中的账款没有核过,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证据四金额没有核过,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据六与我方无关,没有意见。
第三人青海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21年度采购框架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2021年9月8日转款15182.5元,2021年9月16日转款80994.6元,2021年9月23日转款73947.3元、98710.7元,2021年10月26日转款18134元,2021年10月27日转款98516.9元、96570.5元,2021年11月29日转款96357.7元、99548元,2022年4月27日转款98638.1元、99893.6元,2022年7月8日转款93394.8元,2022年7月14日转款99576.2元、98810.8元,2022年10月14日转款91308.6元,2022年10月26日转款83583.3元、96162元、77445元、99458元,2023年1月20日转款99813元,以上总计1716045.6元;证据三,发票,金额为1716045.6元,证明我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我们支付了款项,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
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均认可;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明方向需补充,合同签章页的签字是张某某,当时是原告代写的,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合同第九页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是原告的电话,所以该合同是由原告签署并履行的。
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方向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是新安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的,这是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付款和发票主体不对应。对证据一合同签字和盖章都是某乙公司,原告说是代张某某签的,这个事实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是某甲公司和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电话号码也仅能证明电话号码的使用人,使用人代表某甲公司对接他们之间的业务,不能证明原告是供货方,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第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青海省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卖方)签订(2021)年度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买方和卖方同意由卖方作为货物供应商,在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订单,向卖方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出售或无,订单样本详见实际购货清单,根据不同情况,向卖方下达订单的采购单位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双方确认卖方为合同的货物供应商,未经买方和采购方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合同及(或)订单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因执行合同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通知(含司法程序中的通知、送达)都必须按照合同的地址,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箱或双方约定的通讯方式进行,并约定卖方联系人张某某,电话13*****8093。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此节事实部分原告李某某称某甲公司盖章处“张某某”签字系其代签,且电话13*****8093系其儿子的电话,对此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确认该号码系与李某某及其儿子联系时的电话号码,且供货均与李某某及其儿子联系供货。
案外人新安某公司2025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送货人及联系人均为李某某。”
新安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8日转款15182.5元;2021年9月16日转款80994.6元;2021年9月23日转款73947.3元、98710.7元;2021年10月26日转款18134元;2021年10月27日转款98516.9元、96570.5元;2021年11月29日转款96357.7元、99548元;2022年4月27日转款98638.1元、99893.6元;2022年7月8日转款93394.8元;2022年7月14日转款99576.2元、98810.8元;2022年10月14日转款91308.6元;2022年10月26日转款83583.3元、96162元、77445元、99458元;2023年1月20日转款99813元;以上总计1716045.6元,均附言为材料费;某甲公司向新安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在案2020年4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左侧微信号(***)发送了手写账单照片载明“7月24日青海省通信42810.9元,7月26日青海省通信34470.9元,合计77281.3元,减去税款5409元,付71872元;8月26日西安京星15833元,减去税款1100元,付14733元;10月29日青海省通信44029.5元、青海省通信30226.2元,11月13日青海省通信46366.5元、青海省通信46588.3元,11月19日青海省通信40855.7元,合计208065.7元,减去税款14564元,等于193501.7元。春节前付100000元,4月4日付93500元,老某甲李某乙。12月26日青海职某10070元,1月3日西安京星25916.5元,合计35986.5元,4月4日已转老某甲李某乙”,并询问“你算一下看看对不对”,右侧微信号(李某某)回复“好的谢谢”。
2021年6月4日右侧微信号(李某某)询问“匡总方便给帐给对一下吧”,2021年6月7日左侧微信号(***)称“水泥今天下午卖出去,明天给转过来”,右侧微信号回复“好的谢谢”;2021年9月23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方便了给我转点账,家里好多帐要还”,左侧微信号回复“好的”;2022年1月28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美某的帐你对了没有,你算一下,给转点钱吧”,2022年1月30日左侧微信号称“厂里给付了50000元,我给你转过去了40000元,我留了10000元过年,先周转着”,右侧微信号回复“好的收到”;2022年3月8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真的转不动了”,左侧微信号称“就这三两天吧,我一直在厂里等着呢”,右侧微信号称“好的谢谢”;2022年4月4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美某的帐你对了没有,你算一下,给转点钱吧”,左侧微信号称“对过了,我给他再走一张发票的,然后给你转过去”,右侧微信号回复“好的谢谢”;2022年7月15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美某的帐你对了没有,你算一下,给转点钱吧”,左侧微信号称“还让走个帐,下个星期给你转过去,在缓几天好吧”;2022年10月27日左侧微信号称“你先周转着,帐到了我再给你转”,右侧微信号称“收到谢谢”;2022年12月16日左侧微信号称“到账了老某甲,单位上给的是汇票,星期一到银行去贴现,银行贴的利息低一些,如果找个人贴的特别高,我给你说一声,请理解”;2023年1月15日右侧微信号称“方便了给钱转一下吧”;2024年2月8日左侧微信号称“给了一张九万多的汇票,给你转过去70000元,先周转着,单位上过了春节再给转”,右侧微信号回复“收到谢谢”;2024年6月25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方便了给点钱吧”,左侧微信号称“我给老某乙说了,让他去水泥厂要账”;2024年10月14日左侧微信号称“厂里给转了100000元,给你转过去80000元,我留20000元看病用,等我恢复好些了回去对一下”,右侧微信号回复“收到谢谢”;2024年12月30日右侧微信号称“匡总,最近身体恢复好了吧,快过年了,给弄点钱吧,房干好了,还有点帐那”,左侧微信号称“回复的还可以吧,但是还没有力气走路,我很想回西宁把账给你对一下,该多少给你付多少,我感觉着给你付的差不多了,我给老某乙说了,让他给水泥厂再去要上些,计划再给你付些,等对完账了多退少补也可以,再等等老某乙”。
另查明,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李某某转款70000元,附言劳务收入,当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给了一张九万多的汇票,给你转过去70000元,先周转着,单位上过了春节再给转”。
2022年9月29日***向李某某转账50000元;2022年10月27日***向李某某转账100000元,当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先周转着,帐到了我再给你转”;2022年12月19日***向李某某转账60000元;2023年1月20日***向李某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3月7日***向李某某转账100000元;2024年5月14日***向李某某转账80000元,当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先转过去了80000元,你先周转着,六月份厂里还给转”;2024年10月14日***向李某某转账80000元,当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厂里给转了100000元,给你转过去80000元,我留20000元看病用,当我恢复好些了回去把账对一下”;2025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款20000元,当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先过个年吧,厂里给了一些钱”。
再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张某某为股东,***为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一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青海省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新安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青海省某有限公司认可李某某为卖方联系人并由李某某实际向新安某公司实际供货;某甲公司虽为合同签订主体、收款主体、开具发票主体,但某甲公司并未举证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实际由某甲公司供货的事实;另虽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为合同签订主体,但根据合同约定“采购单位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买方的分公司、子公司”,青海省某有限公司认可实际采购主体为新安某公司,并由该分公司已实际付款。同时根据案涉采购框架合同、情况说明、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某借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代表新安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李某某向新安某公司实际供货,新安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向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中李某某与新安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虽某甲公司、张某某质证质疑原告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某甲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虽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水泥款,但李某某催款均称“把账对一下,给转点钱”并没有因水泥款欠付而主张支付水泥款的事实表述,在案证据亦没有证实李某某与***或某甲公司、青海省某有限公司、新安某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存在水泥买卖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水泥款与本案有关。
本案的审理焦点二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律关系及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李某某货款的认定问题;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口头约定通过***实际控制的西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代收款项并开具发票,***收取原告李某某7%的税费及管理费用。经查,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为该公司监事,在李某某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中***在与李某某的手记帐亦载明青海省某有限公司具体金额减去税费后的付款金额,且存在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要求对账及要求转款的事实;另2024年2月8日转账凭证某甲公司向李某某转款70000元,当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给了一张九万多的汇票,给你转过去70000元,先周转着,单位上过了春节再给转”并附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照片。结合前述本院认定李某某作为案涉事实买卖合同的卖方,某甲公司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李某某有理由相信***代表某甲公司,能够认定李某某与***代表的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收货款、开具发票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张某某虽否认某甲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承上,根据在案查明新安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付款1716045.6元,原告认可实际款项为1716045.3元,对于差额不再主张,原告自认由某甲公司扣除7%费用即120123.17元,并认可***向李某某转款为某甲公司付款,自认某甲公司已付款542504.99元,基于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53417.13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与青海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与李某某无关,同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主张付款没有依据,即使存在合作事实,亦不可能按照7%履行,且质证认为***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系***代表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李某某为案涉事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非案涉事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某甲公司不存在对已收取货款为其所有的事实基础,无权继续占有货款,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自认的由某甲公司扣除7%费用的事实,同时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某转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对于某甲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虽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为660000元,原告李某某自认其中542504.99元为某甲公司已付货款,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印证剩余款项亦为某甲公司已付款,故对于原告自认542504.99元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再者虽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我很想回西宁把账给你对一下,该多少给你付多少,我感觉着给你付的差不多了”等表述,但双方均未提交双方已对账结算的证据,故无法据此认定已付款金额。承上,原告李某某对于某甲公司扣除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作出对原告自身不利的自认事实,并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代收货款1053417.1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根据前述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代收货款1053417.13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实际占有李某某货款给李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李某某诉请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甲公司之日即2025年11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以欠付1053417.13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张某某非案涉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张某某持有某甲公司100%股权,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亦尚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代收货款1053417.13元,并支付以欠付1053417.13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