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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35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跃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3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691元及违约金26677.15元,上述合计10736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0691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806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6677.15元为限)。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对涉案合同未完成正式的结算流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推定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尽管没有按照某甲公司约定的对合同结算进行完整内部审批流程,但某乙公司提交的向某甲公司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付款请求。因此,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实质上成就,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806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执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比例明显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平原则和实际损失,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且未致一方利益显著失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已由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