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784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称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