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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冷有限公司、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3民初8432号 原告:某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常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252.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793.44元(以265394.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止为49522.68元;以499040.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3年4月21日止为18264.89元;以564252.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3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为22005.87元),合计90067.31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签订《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空调工程提供设备供货安装施工,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256743.5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和竣工验收结算款,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支付已完成供货及安装产值的70%;施工完毕,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送审价为1304252.97元。原告依约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要工程款以及催办工程结算,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1.不同意按送审价格1304252.97元结算,应当按结算价格1223317.63元结算,我公司已支付74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交付之后原告不配合维修,我公司自行找了第三方进行维修,也产生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21年2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一层及四层空调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提供空调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并承担安装及调试、售后等服务,本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内容,乙方需要按照流程管理,方可实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乙方自行施工的部分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256743.54元,其中安装费415365.54元,税率为9%,设备部分费用为841378元,税率为13%;付款方式:每月根据已完供货及安装已完工程,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施工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结算材料,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款,质量保修款在移交业主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14天内支付给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在每次领取工程款前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部分增值税税率为9%,设备部分增值税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质保期:现场试机成功并验收通过后,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甲方违约责任:按时向乙方付款,如逾期付款每天偿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7日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23317.63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 原告开票情况:1.于2022年1月5日开具金额为290756.5元(税率9%)和588964元(税率1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于2024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91292.63元(税率9%)和252304.5元(税率13%)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门市民农庄项目样板房和生活体验馆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4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23317.63元-740000元=483317.63元。 关于案涉工程原、被告结算时间,原告主张于2022年11月20向被告报送了竣工验收材料,但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双方一直就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进行沟通,直至2023年9月28日,被告才收到原告寄送的结算资料,原告未按要求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邮寄内容的核实情况反馈本院,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1.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即1223317.63×80%=978654.1元,故未付钱款中978654.1-740000=238654.1元应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2.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上报结算材料,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223317.63×95%=1162151.75元,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应提供全额发票。截止2024年1月9日,原告才向被告足额开具金额为122331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未付钱款1162151.75-740000元=422151.75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月10日;3.5%的质量保修款即1223317.63×5%=61165.88元,在移交业主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14天内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7日验收合格,故应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 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原告不配合维修,因此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相关损失在结算中已进行了处理,现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伊斯特制冷有限公司工程款48331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6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以422151.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61165.8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伊斯特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江苏伊斯特制冷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30元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保全费3790元,由原告江苏伊斯特制冷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