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7民初5626号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3852.71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以工程款142272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24112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期限是按照整个楼盘交付业主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两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溧水马场路项目G35地块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甲方溧水马场路项目G35地块空调系统工程,项目地为溧水区马场路以北,双塘路以东;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为8155135.79元,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结算价的97%,剩余3%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30日审定结算价为8037597.54元,另有项目奖励金75181.9元,合计8112779.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8112779.44元,我司已付6524108.63元,因此未付金额为1588670.81元,其中241127.93元是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利率,质保金部分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款部分按照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2条,应当自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利息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在加上30个工作日之后起算,质保金部分案涉项目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开始,该项目逾期交付了30日,且双方结算的时候才确认了质保金的金额,因此我司认为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和工程款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溧水马场路项目G35地块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溧水马场路项目G35地块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溧水区马场路以北,双塘路以东;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8155135.79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固定总价,包括完成本本合同项下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以及为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付款时需提供保修金发票);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以甲方、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附表5)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如上述日期不一致,以时间最后者为准;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后由被告委托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1份,原、被告双方均于2021年12月1日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8037597.54元。
同时,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对结算不再存有异议,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8112779.44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结算金额8037597.54元、奖励金75181.90元。具体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附表)。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该《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
上述《结算协议书》所附结算汇总表其中列明:一、工程结算:结算金额8112779.44元,备注“包含工程奖励”。二、应留质保金(3%):241127.93元;三、其他扣款,无;四、应实付金额:7871651.51元,备注“包含工程奖励”;五、已实付金额:6524108.63元,备注“以财务签字版已付款汇总表为准(2021.9.10)”。六、应付尾款金额:1347542.88元,备注“包含工程奖励”,1、应付工程尾款1272360.98元,2、应付工程奖励75181.90元。该结算汇总表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收款明细及银行回单一组(其中载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七笔款项,另有二笔由案外人深圳市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用于证明其实际共计收取被告支付的九笔工程款共计6448926.73元,并非被告所述的6524108.63元。
被告质证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后两笔2020年8月19日的付款为保理公司支付,由于保理公司支付费用需要扣除一部分费用,故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会少75181.9元,但是少付的金额75181.9元双方已经作为奖励金纳入了结算总金额里面作为补偿,我司已将75181.9元以结算价款的形式承诺支付给原告,故不能重复计算。结算汇总表中的“以财务签字版已付款汇总表为准(2021.9.10)”为原告填报,被告公司财务签字确认,也明确载明实付金额共计6524108.63元,原告予以盖章确认,已付款汇总表中所列该两笔付款备注了“该笔工程款奖励款尚未支付”,也能印证了结算汇总表中的75181.90元合同奖励是针对两笔保理支付的补偿,故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已付款汇总表。
根据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汇总表,该表格中所列已付款项共九笔付款,其中七笔付款与原告所列支付明细中的支付主体、金额、时间完全一致,剩余两笔付款与原告所列支付明细中的由案外人深圳市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备注一栏中均载明“该笔工程奖励款尚未支付”。原告在该已付款汇总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由《溧水马场路项目G35地块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已付款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价款,原告虽陈述其仅实际收到6448926.73元,但原、被告双方中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汇总表及已付款汇总表中均明确载明被告已支付价款合计为6524108.63元,结算汇总表及已付款汇总表的确认日期在原告所列明的被告已付款的支付日期之后,原告在盖章确认已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付款汇总表中列明的其中二笔已付款,在备注一栏中载明了“该笔工程奖励款尚未支付”,能够印证被告关于结算协议中所列奖励金75181.90元来源的陈述,而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原告并未对所谓奖励金75181.90元的来源作出合理陈述。故而,应认定案涉工程已支付价款为6524108.63元。
综上,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8112779.44元,扣除已支付价款6524108.63元,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为工程款1347542.88元以及质保金241127.93元,合计1588670.81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支付,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1588670.8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日结算完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未付工程款1347542.88元、自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并不能确认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自认业主集中交付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质保金24112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88670.81元及利息(其中以134754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1127.9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6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78元,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