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9846号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料(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料(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牡丹江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牡丹江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向某制冷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946.65元及逾期利息(以1040946.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房地产公司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案涉工程的空调设备供应分包给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制冷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制冷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一份《南京下关空调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将南京鼓楼空调安装分包工程交由伊某公司实施。后某建材公司与某制冷公司签订了《南京下关空调供应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空调供应合同》),约定由某制冷公司直接负责向案涉工程提供空调设备。现某制冷公司早已依约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15186733元的空调设备,并已安装完毕。案涉工程也已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建材公司仍欠付某制冷公司共计1040946.65元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向某制冷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合同范围及诉讼主体错误。某制冷公司将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的《空调安装合同》及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签署的《空调供应合同》两份合同混为一谈,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于《空调供应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事项,某房地产公司不知情,也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某制冷公司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空调供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制冷公司签署的《空调安装合同》,合同附件中已明确约定双方间的争议事项应提交“上海某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某制冷公司主张的金额错误。某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份合同,根据某制冷公司系统内付款结算明细,某房地产公司累计向某制冷公司支付安装款4039455元。根据《空调安装合同》第5条付款相关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及雇主发出保修期完成证明书56个公历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款项支付前,某制冷公司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合同质保期满后,某制冷公司应先行与案涉工程物业、维保办理质保金结算,核对质保期内有无扣款,物业及维保盖章无误后,某制冷公司可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但某制冷公司并未联系案涉工程物业核对质保金情况,也未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任何质保金结算资料及发票,某房地产公司暂无需支付剩余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某制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某制冷公司依据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署的《空调安装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但第三人某建材公司非该合同主体,上述合同履约及支付等事宜均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无关。2.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实际与某制冷公司签署了《空调供应合同》,某制冷公司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如有争议应属于供货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某制冷公司根据《空调供应合同》向第三人某建材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根据该合同第16条约定,双方间的争议事项应提交“上海某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争议与第三人某建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发包方(某房地产公司)、某制冷公司(分包方)签订一份《某空调安装合同文件》,约定鉴于雇主及承包商愿将名称为南京某空调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本分包工程”)交由分包商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商提交的关于实施和完成本分包工程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书。雇主、承包商和分包商达成协议如下:鉴于雇主将按分包合同条件所述付给分包商4284879元;鉴于分包商将承担本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修补其任何缺陷,雇主/承包商特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商支付分包合同价格,具体付款条款如下:……(2)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后,56个日历天内雇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3)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及雇主发出保修期完成证明书56个日历天内支付。免费维修保养期。本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每户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验收单之日起计3年(或设备出厂之日起四十八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
2017年7月,某建材公司(采购方)、某制冷公司(供货方)签订一份《某空调供应合同文件》,约定由采购方和供货方就工程题述物料供应事宜,通过友好协商后按下列条例签订:合同金额为15352344元,结算金额的5%为保留金,3年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把争议事项提交上海某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等等
某制冷公司提交的一份《竣工验收单》显示,南京某11号楼VRV空调工程已全部安装完成合同工程量、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在该份《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某制冷公司提交的一份《某项目空调安装最终结算确认书》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4318065.00元,某房地产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某制冷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
某制冷公司提交的一份《某项目精装修户内空调供应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15186733元,某建材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某制冷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公章。
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4日向某制冷公司支付1418436元、2249619元、371400元,共计4039455元。
审理中,某制冷公司自认某建材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4427396.35元。
审理中,本院通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本院谈话,其表示《空调安装合同》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核实过,物业公司并未向某房地产公司反映案涉《空调安装合同》质保期内存在质保金扣款问题。
另查明,某制冷公司取得的资质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制冷公司具备与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亦未发现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故某制冷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制冷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946.65元(空调安装合同结算金额4318065.00元+空调供货合同结算金额15186733元-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4039455元-某建材公司已支付14427396.35元);本院认为,案涉《空调安装合同》合同主体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制冷公司,而《空调供应合同》合同主体为某建材公司与某制冷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制冷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建材公司与某制冷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某制冷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空调供应合同》项下货款(空调供货合同结算金额15186733元-某建材公司已支付14427396.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空调安装最终结算确认书》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4318065元;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某制冷公司4039455元,故某房地产公司还应向依某支付工程款278610元(结算价4318065元-已支付4039455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案涉《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具体付款条款如下:……(2)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及工程竣工验收后,56个日历天内雇主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3)结算金额的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及雇主发出保修期完成证明书56个日历天内支付。免费维修保养期。本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每户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验收单之日起计3年(或设备出厂之日起四十八个月,以先届满者为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现某制冷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10元及逾期利息(以278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9元,减半收取70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4.50元,由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