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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1民初9200号 原告:江苏某某制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5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翠屏诚园项目(翠屏诚园别墅样板间、翠屏诚园东区二组团及西区底跃及翠屏诚园S3样板间)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和开通等工作,并签订了多份《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70073元、21280000元及158518元。涉案空调设备及其安装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且保修期均已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金额累计为141859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翠屏诚园别墅样板间项目,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0073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原告已开发票30万元,剩余70073元未开票,其有权拒付,故不应承担违约金;2.关于翠屏诚园东区二组团及西区底跃项目,认可欠付工程款1190000元。但该工程已开票金额为2009万元,剩余未开票金额其有权拒付,不应支付违约金;3.关于翠屏诚园S3样板间项目,双方未签署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材料原件证实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其不予认可。4.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未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实际付款日期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翠屏诚园东区二组团及西区底跃空调、地暖,合同总价21280000元(设备总价21280000元,安装总价0元),工期截至2017年12月30日,保修期2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20%,每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支付实到货款的30%,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支付35%,竣工结算及交付使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余款5%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付至总价款95%时,卖方需先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含质保金)。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该项目设备供货周期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4日,该项目设备安装完成,并于2019年6月30日交付使用。2019年8月1日,该项目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已开具2009万元发票,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190000元。 2017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翠屏诚园东区排屋及南区样板房空调,约定合同总价370073元,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合格,此时支付至总价95%,余款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保修期为2年。付款前卖方需向买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付至总价款95%时,卖方需先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含质保金)。否则,买方有权不予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已开具300000元发票,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审理中,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由其施工完毕的“翠屏诚园南区XX#XXX、XXX样板房地暖工程”,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4月4日《工程联系单》:载明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内容为设备于2018年4月10日前到场,请建设单位予以配合;2.2018年4月4日《开工通知单》复印件,建设单位专业负责人“朱某某”、部门负责人“倪某某”“张某”签字,内容为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5日、2018年5月25日,但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3.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多个翠屏项目某某工程欠款的催款函》,载明双方合作的12个已签合同项目、3个未签合同项目的决算金额、开竣工日期等信息,其中“诚园S3样板间”一栏信息为:“合同未签联系单”“签订日期2018年4月4日”“欠款158518元”“2020年4月4日质保到期”,并附合同未签订项目的空调报价表,诚园S3样板间空调报价参考此前双方签订的别墅样板间报价,合价158518元。某某公司自愿从应收款项中扣除电梯分摊费2000元,某某公司亦认可。 某某公司发表意见如下:某某公司未提交原件、合同,对于诚园S3样板间是否由其施工完成无法认可。经现场勘验,XX#XXX(现X幢XXX室)实际未进行空调安装,XX#XXX(现X幢XXX室)安装有空调。 以上事实,由《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开工通知单》《关于多个翠屏项目某某工程欠款的催款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翠屏诚园东区二组团及西区底跃空调及地暖项目、翠屏诚园东区排屋及南区样板房空调项目签订的《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一致确认两项目尚欠工程款1260073元(1190000元+70073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翠屏诚园南区XX#XXX(现X幢XXX室)样板房地暖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完毕以及工程价款数额。该项目虽未能签订合同,但《工程联系单》《开工通知单》《关于多个翠屏项目某某工程欠款的催款函》载明的开竣工信息能相互印证,某某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完工事实及计价依据。某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未被施工或由他人施工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就多个项目达成长期合作的事实,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已完成该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参照之前合同中类似产品价格标准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58518元。双方对于违约金、付款节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该项目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应支付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416591元(158518元+1260073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某某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1659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制冷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5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