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4288号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制冷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安装款欠款93223.16元及违约金(以9322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某国际金融中心北楼项目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开通等工作。其中设备总价7514017元,安装总价1571439元,合同总价为9085456元,且合同约定余款5%(454272.8元)在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现涉案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2016年1月19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保修期已于2018年1月19日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款项共8992232.84元,仍欠付款项93223.16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的设备款、安装款数额93233.16元予以认可,但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元月份已经完成结算,且在2018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于2023年10月提起诉讼,超出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因主诉债务已经超出保护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违约金亦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工程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某安装公司。
2014年4月16日,甲方某安装工程公司(买方)和乙方某制冷公司(卖方)签订《VRV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卖方承担某国际金融中心北楼项目的空调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开通等工作;设备总价7514017元,安装总价1541439元,合同总价为9085456元;设备款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每批次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每批次设备到货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实到设备货款的50%;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供齐全,并经结算及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次货款的25%;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并经买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安装款:卖方安装人员及安装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支付每批次安装费的50%,每批次工程安装施工完成并经买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并经结算及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安装费的45%,余款5%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经买方书面确认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本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空调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买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偿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另就工期要求、产品包装运输、设备到货验收、卖方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后某制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2016年1月19日某安装工程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至今,伊某特公司开具了9085456元增值税发票,但某安装工程公司共计支付款项8992232.84元,剩余款项经某制冷公司催讨未果,于2023年1月3日诉至本院,双方协商后某制冷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10月,某制冷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质保期满后,某制冷公司多次向某安装工程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某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款项15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款项15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款项100000元。案涉设备剩余货款、剩余安装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8年1月19日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21年2月、2022年1月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3年10月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案涉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93223.1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案涉款项在余款5%范围内,合同约定在产品保修期满且产品运行正常无缺陷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现案涉设备已投入使用多年,质保期于2018年1月19日到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故被告应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偿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应按照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LPR进行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8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货款、安装款93223.16元及违约金(以9322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财产保全费1276元,合计2937元,由被告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