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5110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342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被告: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张某与被告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甲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下称案涉车位)继续执行。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院依法对某实业公司予以执行并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物业予以拍卖时,张某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11月5日,本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以张某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认为张某作为案外人举示的证据不完全满足上述规定的全部条件,无法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请法院依法支持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已经法院经过审判程序进行了依法认定,依法作出了相应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车位的买卖没有法律规定禁止以物抵债形式进行交易,某安装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某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4)川0402执异135号之二裁定书,拟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 2.(2023)川04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4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民申4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某挂靠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实业公司建设开发的某甲小区项目部分工程,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认购了案涉项目的两套房屋,在某安装公司申请对前述两套房屋予以执行时提出异议,但先后被本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三份判决书事实上是针对住宅进行认定,对以物抵债形式的住宅进行冲抵工程款的事实,人民法院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3.《工程抵款协议》,拟证明张某受让XX2号车位以及本案所涉及的XX1号车位均系以物抵债。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抵款协议无异议,张某对该车位的获得形式并不违法,且对实际占有该车位并无不当,某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某实业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张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某甲小区地下车位定购协议书》、攀枝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小票,拟证明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同时按照物业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物业费用的交纳,交纳时间是2023年至2024年,由此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车位交付且张某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位,占用时间早于某安装公司的诉讼和保全。 原告某安装公司对《某甲小区地下车位定购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工程抵款协议的延伸,为了让工程抵款协议能够进一步履行而签订的,签订时案涉车位已经被西昌法院查封,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协议。对物业服务收费小票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缴费时间是2023年和2024年,此时本执行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某实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甲方为某实业公司,乙方为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某乙小区某组团XX3-XX4#楼工程,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其三组团内XX5号房,三组团车库负某1层XX1#车位(总价68000元)和XX2#车位(总价70000元)以总房款778815元销售给乙方(乙方可按实际购买人进行更名)用以抵扣乙方的工程款。该份协议甲方某实业公司乙方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张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5月26日,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某甲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甲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攀枝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4日向张某出具车位服务费、清洁费收据。 某安装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川04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某安装公司工程款9874093.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9874093.19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某安装公司对某乙小区某组团XX6#、XX7-XX8#楼工程(民政编号:攀枝花东区某路某号某甲小区项目XX9幢、XX10幢、XX10幢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9874093.19元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402执2905号。在执行程序中,某安装公司除申请查封了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外,还申请查封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附某号负某2层车位XX11号、负某1层车位XX12号房产。202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附某号负某2层车位XX11号、负某1层车位XX1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3号),查封期限2023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8日。查封后,某安装公司申请对(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3号产权内的车位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并张贴拍卖公告于案涉车位处,张某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了(2024)川0402执异1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甲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4月8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以(2020)川3401民初806号裁定书预查封案涉车位所有房屋产权,查封期限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该查封到期后西昌市人民法院未续查封。2020年11月8日,案涉车位所在房屋办理未分户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3号,登记面积为负某2层车库XX11号3240.96平方米、负某1层车库XX12号3842.68平方米。2022年9月14日,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2024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四裁定解除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的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某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案涉争议的车位在该产权证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实业公司就执行标的(位于对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甲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是否享有足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张某应就其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执行标的是地下停车位,并非商品房,张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其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本案中,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署的《工程抵款协议》本质上是以车位抵债协议,系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以车位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清偿旧债的方式,这显然不同于实质异议上的车位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规定中的买受人,是指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真实买卖意思表示的买受主体,保护的是基于不动产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审理查明,张某对案涉车位的取得系张某挂靠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实业公司开发的“某甲小区”项目部分工程,基于某实业公司欠付张某工程款,某实业公司与张某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某实业公司包含案涉车位在内的房屋及车位用以抵扣某实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某甲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因此,张某取得案涉车位是基于抵消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某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登记在对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甲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