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某、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4697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342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被告: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曹某与被告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层XX1号、负某1层XX2号车位(下称案涉车位)继续执行,涉及车位2个,诉讼标的额约8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院依法对某实业公司予以执行并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物业予以拍卖时,曹某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10月10日,本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2024)川0402执异13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以曹某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认为:一、本案案件受理费按每个车位单价4万元作为计算基数,与车位实际价值相当。结合(2023)川0402执恢40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加之楼市现处于市场低迷,价格下行在所难免。二、某安装公司不存在超标准执行、恶意诉讼。截至目前某安装公司取回的执行款共计5426131元,目前执行案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覆盖某实业公司拖欠的债务。三、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法律规定,首先该案没有支付凭证,均不是真实的买卖目的成交,是以物抵债,不符合真实的买受人认定标准。其次,车位不存在装修,双方对案涉车位都没有优先权,且现在某安装公司是首查封。再次某安装公司放弃了涉及社会公众的买受人车位,也放弃了以物抵债之后二次转让给社会公众的车位,某安装公司申请执行的并进一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车位均不属于基于真实买卖目的签约,也没有真实的支付对价,与某安装公司作为案涉车位的首查封人享有相应的优先权。综上,某安装公司认为曹某作为案外人举示的证据不完全满足上述规定的全部条件,无法排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请法院依法支持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某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曹某是以攀枝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和攀枝花市某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某营地完成了员工宿舍办公区域和会议室装修等工作,某营地无力支付这些工程款,通过关联公司某实业公司以抵款形式完成了抵款车位。某营地工程款包干价是431865元,某实业公司共计抵押了4个车位给上述两家公司,该两家公司拿了两个车位给曹某,就是XX2号车位和XX1号车位。曹某车位XX2号价值80000元,XX1号车位价值81217元。曹某的车位购买时间是在某安装公司保全之前,该车位已经实际交付,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备案和税费的缴纳,车位已经备案至曹某名下,某安装公司在车位的诉讼中不存在特殊的优先权,其不存在优先处置受偿的条件。如果处置曹某的车位,首先就应当解除备案和税收缴纳的问题,因此某安装公司的诉讼仅是普通的债权诉讼,其只能通过债权主张实现利益,而不能通过进行保全车位处置的方式处置备案至权利人名下的车位获得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终239号、240号判决书给与了其他方式进行购买或抵款完成的买卖符合市场交易行为,并非某安装公司所述的不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涉及到诉讼费的问题,所有的执行异议的诉讼车位款项均是按照二分之一进行核算的,在此过程中涉及的诉讼费缴纳已经减少了一半的缴纳义务。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对某安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这些业主是真实购买了车位,且已办理了使用手续,车位都在使用。2024年3月25日的协调会上明确车位产权人员名单以某安装公司查封时间2023年4月19日之前签约的业主为准,不以西昌法院查封时间为准,确定的为103户(包含本案人员),目前有部分车位业主因车位尚未办证事宜,情绪不稳定,有可能涉及相关部门上访及聚集闹事,造成社会不稳定。某安装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于2018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9月已分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近10个车位,某安装公司未办理产权手续,反而起诉本案业主,某安装公司这种行为完全是无理的,会造成业主的不满情绪。由于本案涉及业主较多,可能产生的影响较大,希望法院支持车位业主,尽快能办理车位产权,维护社会稳定。 原告某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24)川0402执异131号之十二裁定书,拟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 被告曹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该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安装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被告某实业公司对该裁定书的质证意见与曹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曹某提交了《借款抵款协议》《某小区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电子发票》,拟证明曹某通过抵账形式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并由某实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及办理备案,进行了税费缴纳,证明了曹某合法占有以上车位。 某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曹某对某营地公司享有的债权没有履行结算凭证,且该债权应归对应的某装饰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曹某行使前述二公司的权益,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该协议本质是以物抵债,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目的,冲抵的是某营地公司的债务而不是某实业公司的债务。且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书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此时案涉车位已被查封。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7月20日,此时案涉车位已经进入了某安装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程序,开具发票是为了让以物抵债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为对抗执行创造条件。 被告某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抵款协议》,拟证明了某安装公司已经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车位抵款,涉及十几个车位,其中六个车位还没有办理手续。 原告某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协议所载车位与案涉车位没有关联,且这份《工程抵款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因并非是某实业公司所述,而是当时这些车位又查封又抵押,无法过户。 被告曹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车位在2023年经过相关部门对应过户的车位已经进行了过户办理,而且不动产部门已经完成了备案工作,某安装公司所述不具备过户条件是不成立的,某安装公司拿着已经有抵款协议的车位不办理过户进行债务冲抵而恶意诉讼造成多名业主通过各种不同方式进行维权,造成了恶劣影响。在抵款协议中,某安装公司的代理人是简某,简某不是某安装公司的员工,而是某安装公司的投资人,当时以某安装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了多次诉讼,而且在诉讼过后业主也进行了涉税的投诉,现在案件还在查办中。 经曹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24)川0402执异131号案件相关材料:1.电子发票。2.攀枝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小票。 被告曹某、某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 原告某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曹某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时间是在执行案件受理以后,开票目的是为了让车位买卖继续履行,以对抗执行。曹某提供的物业收费小票开具的时间在案涉车位首查封之后,没有覆盖车位的使用时间,该车位是用于冲抵攀枝花市某营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营地公司)的债务,该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某实业公司用于冲抵其他公司债务的行为,会损害包括某安装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8日,甲方为某营地公司,乙方为某建设公司、某装饰公司、曹某,丙方为某实业公司。为解决三方债权债务问题,三方签订《借款抵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存在以下事实债权债务关系:1.甲方与乙方某建设公司签订《某营地保留酒店、员工宿舍、办公区域、会议室等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431865元,施工已完成,甲方应支付乙方施工工程款431865元。2.甲方与乙方某装饰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总价款79352元,广告牌已制作验收完成,甲方应支付乙方广告制作费用79352元。3.乙方曹某与丙方签订《车位定购协议》,订购攀枝花市某路某号附某负某3层XX3#车位,车位总价42万元,乙方已支付丙方车位款7万元,尚余车位款35万元未支付。4.乙方曹某与丙方签订《车位定购协议》,定购攀枝花市某路某号附某负某1层XX1#车位,车位款8.1217万元,负某2层XX2#车位款8万元,共计16.1217万元。二、据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三方达成如下债权债务抵偿协议:1.因甲方无资金支付能力,甲方从而向丙方借款支付乙方款项,而丙方以应收取乙方的车位款共计51.1217万元作为借款借支给甲方,乙方同意以乙方应支付的车位款51.1217元作为收取的工程款及广告制。2.以上抵偿后甲方与丙方形成512217元的债务关系。3.以上抵偿后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款及广告合同款项支付完毕......该份协议经某营地公司、某建设公司、某装饰公司、某实业公司盖章及曹某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8日,曹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某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2层XX2号车位,以8121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某实业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曹某开具了不动产销售《电子发票》。曹某实际占有车位后,向攀枝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车位清洁费和车位服务费。 某安装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川04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某安装公司工程款9874093.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9874093.19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某安装公司对某1小区某组团XX4#、XX5-XX6#楼工程(民政编号:攀枝花东区某路某号某小区项目XX7幢、XX8幢、XX8幢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9874093.19元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402执2905号。在执行程序中,某安装公司除申请查封了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外,还申请查封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附某号负某1层车位XX9号、负某2层车位XX10号房产。202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附某号负某1层车位XX9号、负某2层车位XX10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0号),查封期限2023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8日。查封后,某安装公司申请对(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0号产权内的车位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并张贴拍卖公告于案涉车位处,曹某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了(2024)川0402执异13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小区小区三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及地下负某2层XX2号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4月8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以(2020)川3401民初806号裁定书预查封案涉车位所有房屋产权,查封期限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该查封到期后西昌市人民法院未续查封。2020年11月8日,案涉车位所在房屋办理未分户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10号,登记面积为负某1层车库XX9号3240.96平方米、负某2层车库XX10号3842.68平方米。2022年9月14日,因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2024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四裁定解除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的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某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案涉争议的车位在该产权证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某实业公司就执行标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某1层XX1号车位及地下负某2层XX2号车位)是否享有足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曹某应就其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执行标的是地下停车位,并非商品房,曹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其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本案中,曹某与某实业公司签署的《借款抵款协议》本质上是以车位抵债协议,系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以车位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清偿旧债的方式,这显然不同于实质异议上的车位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规定中的买受人,是指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真实买卖意思表示的买受主体,保护的是基于不动产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审理查明,曹某对案涉车位的取得系基于曹某以某建设公司、某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某营地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31865元、欠付某装饰公司广告费79352元,合计511217元。某营地公司无力支付该笔款项后向某实业公司借款511217元作为某营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广告费,三方对此抵款无异议,故曹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因此,曹某取得案涉车位是基于抵消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某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登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11号某小区小区三组团地下负一层XX1号车位及地下负二层XX2号车位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