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5112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342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某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攀枝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2月26日被告某装饰公司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某装饰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2025年3月4日,被告某装饰公司对回避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装饰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攀枝花市东区某号某小区某组团某甲号和某乙号车位继续执行;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依法对某实业公司予以执行并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物业予以拍卖时,某装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11月12日,我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2024)川04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以某装饰公司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认为,该案不完全具备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执行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某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安装公司故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1.某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安装公司所诉的车位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受让人也已向法院提起了异议申请,本案影响了某装饰公司的基本生活。2.某实业公司与某安装公司是真正的受益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公证判决。3.***才是某小区的实际施工人。4.因某安装公司给某装饰公司引起的诉讼直接损失了二百多万,某安装公司一直是非法挂靠收取费用,这个事实没人能改变。5.某装饰公司只能按照自己的思路合理合法维权。6.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1.某实业公司和某装饰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系合法有效,抵扣工程款付款的方式也只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性。2.(2023)川04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也是以物抵债,但法院认可了以物抵债的方式。3.本案诉讼费应当由某安装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安装公司提交了(2024)川04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拟证明引发本案的原因。某装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认为答辩状就是其意见。某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案系某安装公司引发,如果某安装公司不去冻结,某实业公司早就给业主办理产权了。 被告某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定购协议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川04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登记表、解封申请、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某营地保留区维修改造工程款协议、回函,拟证明案涉车位已经卖给了张某。 某安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21)川04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余所有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在执行异议环节未向某安装公司出示任何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案涉车位首查封的时间2020年4月8日,案涉车位交易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进行,并非基于真实买卖目的,不满足法排除执行的全部条件。 某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某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7日,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某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约定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一层某甲号车位,以57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二层某乙号车位。某实业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向张某开具了上述车位价格所对应《收据》。现由张某实际占有车位。 某安装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川04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一、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某安装公司工程款9874093.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9874093.19元的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某安装公司对‘某甲小区’某组团某#、某#楼工程(民政编号:攀枝花东区某号某小区项目某幢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9874093.19元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安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402执2905号。在执行程序中,某安装公司除申请查封了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外,还申请查封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号负一层车位某丙号、负二层车位某丁号房产。202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号负一层车位某丙号、负二层车位某丁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号),查封期限:2023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8日。查封后,某安装公司申请对(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号产权内的车位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并张贴拍卖公告于案涉车位处,某装饰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向某安装公司送达了(2024)川04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某号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一层某甲号、负二层某乙号车位的执行,某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20年4月8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以(2020)川3401民初806号裁定书预查封案涉车位所有房屋产权,查封期限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该查封到期后西昌市人民法院未续查封。2020年11月8日,案涉车位所在房屋办理未分户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川(2020)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XX号,登记面积为负一层车库某丙号3240.96平方米、负二层车库某丁号3842.68平方米。202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2024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川0402执1327号之四裁定解除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的查封。2022年10月28日,某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裁定,对案涉车位所在房屋产权予以轮候查封,案涉争议的车位在该产权证登记范围内,现(2022)川0402执2905号之十一裁定为案涉争议车位的首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装饰公司就执行标的位于对攀枝花市东区某号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一层某甲号、负二层某乙号车位是否享有足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装饰公司应就其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执行标的是地下停车位,并非商品房,某装饰公司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其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署的《工程抵款协议》本质上是以车位抵债协议,系双方对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以车位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清偿旧债的方式,这显然不同于实质异议上的车位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规定中的买受人,是指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真实买卖意思表示的买受主体,保护的是基于不动产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对案涉车位的取得系基于某实业公司欠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某实业公司与某装饰公司之间为了抵消债权债务关系,某实业公司用车位抵扣该欠款,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虽某装饰公司指定的相对方张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车位认购协议书》,但没有办理车位所有权变更登记。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与某实业公司通过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取得,双方亦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某装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同时也不符合该条“(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因某装饰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同时也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因此,某装饰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某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登记在对攀枝花市东区某号某小区某组团地下负一层某甲号、负二层某乙号车位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攀枝花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