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某川冶金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某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某川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镇盐边钒钛产业开发区安宁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6727824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06545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210947983。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某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22815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某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1MR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 上诉人攀枝花市某川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因与上诉人攀枝花市某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某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3)川0422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某鼎公司支付某川公司各项赔偿费用2195240.69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川公司对柱脚的连接方式与设计图不符是明知的系主观臆断,某川公司作为球团加工企业,对于大棚制作工程施工没有任何经验也没有专业技术,某川公司对该大棚的验收仅仅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款项;在具体施工中是否需要改变设计,以及改变后是否对整个工程的安全存在隐患,某川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进行甄别和把关,是否需要改变设计以及具体操作是否符合施工规范和安全规程,完全是某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法定责任,涉案的大棚制作安装均是某鼎公司独立完成(土建除外),根据民法典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符合质量的工作成果系承揽人的法定义务。2.本案某鼎公司系攀枝花知名的机电安装施工企业,具有建筑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等多个二级资质,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三级资质,成立近二十年,现员工近三百人,其中具有管理职称的管理人员就有一百二十八人,年施工能力在两亿以上,应当讲某鼎公司的专业能力不容质疑,但在为某川公司的大棚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中,却出现严重违反建筑安装规程基本原则的重大失误,交付了不合格的工作成果,某鼎公司当然应对该次垮塌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即便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节能工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某川公司一号大棚“技术服务报告的分析”,某鼎公司也应当承担参与度75%的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的结论,显然系主观臆断判案。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改判。 某鼎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大棚倒塌直接原因是当天十级大风,在某川公司周围同样位置的大棚都倒塌了。当天盐边县风力是十级,是导致钢制大棚倒塌的重要原因。2.某川公司称其案涉钢柱和大棚是经过专业单位设计不是事实,某川公司没有聘请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设计图纸仅是个人直接设计的,其图纸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的损害验证,也没有专业设计单位的盖章,实际上设计合同、设计图是不合法的设计文件。设计应当由某川公司负责,某川公司提供不合法的设计图是导致案涉大棚倒塌的重要原因之一。3.某鼎公司是按照某川公司要求施工,某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某川公司明知设计图要求预埋件是螺栓连接,但是不论其在采购过程当中,还是其现场监管过程及竣工验收过程,均明知预埋件是采用焊接连接,并且是由第三方亲自将焊接连接的预埋件埋到混凝土里面,通过这些情况可以看出某川公司对于柱脚的连接方式与设计图不符,是明知的。而且通过其所提供的主材表明,某川公司选择的连接方式本身就是钢筋焊接连接,所以对于即使是鉴定报告认为焊接方式导致大棚倒塌的主要原因,该责任也应当由某川冶金公司承担。综上,某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某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某川公司的上诉。 某立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某立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某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大棚经竣工验收合格,某鼎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大棚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该合同已因双方履行完毕而终结,一审判决某鼎公司对某川公司各项损失承担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1.案涉钢结构大棚垮塌的原因是自然灾害,大棚垮塌与某鼎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鼎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案涉钢结构大棚垮塌的主要原因除10级大风的自然灾害外,另一重要原因是某川公司委托工程设计的程序不合法、设计文件内容不合法,以及设计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和某川公司任意修改设计方案造成的,某川公司的过错,不应当由某鼎公司来承担。3.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一号大棚技术服务报告》,案涉大棚预埋件实际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大棚垮塌的原因。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预埋件不是某鼎公司制作安装,预埋件的制作安装既不是某鼎公司的合同义务、某鼎公司也没有因此收到过任何预埋件制作安装的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仍判决某鼎公司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二、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某鼎公司作为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了解到柱脚连接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符未提出异议而继续施工,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将没有证据证明与某鼎公司有关的二号大棚造价损失、高压线修复损失、高压线损坏导致的某川公司停产损失以及大棚垮塌砸坏车辆的损失均作为某鼎公司应当分担的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1.二号大棚未能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某鼎公司的过错参与程度,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某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应当直接推定二号大棚的垮塌与一号大棚垮塌有关,进而推定某鼎公司亦应当分担二号大棚的损失;2.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压线损失与大棚垮塌有关,且高压线远离一号大棚,结合当天十级大风的客观情况,高压线完全有可能系十级大风直接导致的损坏,或其他诸如树木、彩钢瓦被大风刮起导致的高压线损坏,但不能就此推定高压线系一号大棚垮塌导致,进而判决某鼎公司分担该部分损失;3.同上所述,某川公司停产的损失本系高压线损坏停电所致,与大棚的垮塌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某川公司在修建大棚的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停产的情况,一审法院却将某川公司停产的损失判决由某鼎公司分担明显不合理;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川公司的证人、代理人均明确陈述,不能确定车辆是在哪个大棚下被砸坏的,况且某川公司所赔偿的相对人并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出具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判决某鼎公司分担车辆被砸坏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某鼎公司分担某川公司因十级大风导致大棚垮塌的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某川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改判驳回某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鼎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川公司辩称:1.关于大棚垮塌属不属于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事件,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而不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口头的说法为准。根据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这份报告中间对大棚垮塌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其已经得出了相应的结论,1号大棚的垮塌的基本原因是设计图纸柱脚采用锚栓连接,现在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是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满足相应的规范是垮塌的原因,是因为柱脚在风荷载作用下存在能力不足,从而发生的钢筋断裂。2.某川公司提供的设计,其风压荷载是超出了当天十级大风的风压的,也就是说设计完全满足实际,因此从鉴定报告的结论来看,本案不是自然灾害。该份报告已经间接地证明了设计是符合要求,设计不存在任何问题,也在这份技术报告中间能够得到相应的反映。3.2号大棚的垮塌也进行鉴定,因为施工完全没有按照施工图来进行,然后又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的资料,因此没有作出一个确定的鉴定结论。但是根据鉴定报告,还有一个倾向性分析意见,也就是在第九页中谈到,2号大棚采用钢结构与1号大棚相连,会有较大的概率为1号大棚倒塌给2号大棚附加了作用,在风荷在共同作用下,导致钢筋曲度失稳,进而导致整体倒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进行责任判定是有效的。4.因为车辆是停在大棚下装货,大棚整体倒塌以后,车辆都是在这次事故中受损,因此车辆的损失应当计入本次损失的范畴。因为高压线是在大棚的旁边,这个大棚是整体倒塌,整体倒塌是直接就把高压线压断,这个是根据庭审的事实已经得到查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来说是准确的,因此鉴于以上理由,请求驳回某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立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某立公司不承担责任。 某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鼎公司赔偿某川公司损失共计4040466.11元(大棚造价2575895.55元、高压线维修253657.7元、砸坏拉货车辆赔偿177900元、探伤检测及鉴定费33018.86元、停产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某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某川公司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鼎公司赔偿某川公司损失共计1986140.69元(一、二号大棚造价1449846.69元;车辆损失赔偿177900元、检测费35000元、停产损失323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均由某鼎公司承担;3.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华建公司鉴定费80000元、中节能公司75000万元、宏涛公司评估费10000元)均由某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某川公司与第三人某立公司签订《料场大棚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川公司原料堆场及成品堆场大棚基础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某立公司施工,工期30天。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某鼎公司加工1、2号大棚的地方运回钢柱柱脚预埋件后,按照某川公司的要求用混凝土浇筑在地基里。2018年10月25日,某川公司向第三人某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某立公司土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7月25日,某川公司为甲方与某鼎公司为乙方签订《大棚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将原料、成品堆场钢制大棚(包含案涉1、2号大棚)及部分围墙上围挡制作(含聚水槽、落水管等,土建除外)承包给某鼎公司,合同工期为80天。合同载明:“四、质量标准1.根据甲方出具的图纸要求,以及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B50205-2001的要求进行对原料、成品堆场钢制大棚及部分围墙上围档施工。2.甲方有权到乙方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乙方必须遵照执行。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要求和实际不符的情况,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八、材料设备供应1.甲方提供应该工程施工用主材(钢材、瓦板、油漆)。2.乙方供应所有辅材(含氧气、乙炔、油漆刷、焊条及带垫片瓦钉等)。其中焊条、瓦钉应符合甲方要求。所有合格的机具、吊具应按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堆放。”2018年12月5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款为861360元,某川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某川公司员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款已支付完毕。某川公司提交的1、2号大棚设计图纸中显示钢柱设计柱脚采用4M27地脚螺栓连接。 2022年6月1日攀枝花市出现大风天气,1、2号大棚整体倒塌。某川公司认为系某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与某鼎公司协商未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某川公司申请对1、2号大棚的造价和损失;停产6天的间接损失;对2号大棚发生垮塌某鼎公司是否存在责任与参与度,及某鼎公司申请对1号大棚发生垮塌某鼎公司是否存在责任与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2月9日,成都宏涛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宏价评(2023)00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某川公司1、2号大棚垮塌导致停产6天损失为323400元。某川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23年3月28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川华建〔2023〕04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1、2号大棚的造价和损失为1449840.69元(其中包含电力抢修253651.7元),某川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2023年4月23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做出攀枝花市某川公司一号大棚技术服务报告,综合分析为:“根据攀枝花市盐边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盐边县红格益民村6月1日21时41分出现加大风速25m/s(10级)。根据相关规范,折算风压为0.39KN/㎡,未超过设计基本风压0.40KN/㎡。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结合委托方提供图片资料,受检建筑现场呈整体倒塌状态,钢柱柱脚与基础预埋钢筋采用焊接连接,该连接方式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的要求,经验算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要求。原设计图纸采用锚栓连接,受检建筑未按图纸和规范施工,现有节点现状不能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受检建筑现场钢柱规格及材料性能满足设计要求。建筑垮塌的原因为柱脚在风载荷作用下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要求从而发生柱脚钢筋断裂、焊缝破坏,进而整体垮塌。”鉴定结论为:(一)受检建筑柱脚采用预埋钢筋并与底板焊接连接由某鼎公司实施:某鼎公司擅自修改设计,采用的柱脚连接方式与规范不符,施工存在缺陷,对承揽的某川公司1号大棚垮塌负有责任,其参与度为75%。(二)受检建筑柱脚采用预埋钢筋并与底板焊接连接由某川公司实施:某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柱脚连接方式与设计和规范严重不符,降低了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未提出异议继续施工,对承揽的某川公司发生垮塌负有责任,其参与度为10%。某鼎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0元。 同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做出攀枝花市某川公司二号大棚技术服务报告,综合分析为: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结合委托方提供图片资料,受检建筑现场呈整体倒塌状态,钢柱柱脚与基础预埋钢筋采用焊接连接,该连接方式不符合《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的要求。2号大棚的主要破坏形式为钢柱屈曲变形失稳,鉴定申请方和被申请方提供方设计图纸与实际严重不符,经后期沟通明确2号大棚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根据现场调查了解2号大棚采用钢构件为1号大棚相连接,故有较大概率为1号大棚倒塌时给2号大棚附加了作用力,在风载荷共同作用下导致钢柱屈曲失稳,进而导致整体垮塌。根据报告载明,2号现场大棚钢柱也与设计钢柱不符,不满足设计要求。某川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4日、5日,因1、2号大棚垮塌,造成川D7××**货车及川D6××**货车损坏,某川公司分别赔偿车主100000元、68000元。2022年8月17日,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某川公司保全提供保函担保,某川公司支付保函担保费6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四川中节能工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陈述,1、2号大棚钢柱柱脚采用钢筋连接是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而且根据现状和设计图都表明柱脚确实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发生垮塌当天的10级大风经过换算风载荷没有超过设计风压的要求,大棚无论有没有加立瓦柱脚都不能满足承载要求。2号大棚因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现在也不能提供改变后的施工图,没有办法验算。但鉴定人已将现场检测的情况写在鉴定报告中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四份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其承担的比例是多少。4.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均是双务合同,均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为标的,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行为上具有独立性,这是它们的共性,区别之处在于其侧重点不同,承揽合同更加注重于承揽人的设备、技术,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等明确要求且一般工程量较小,故承揽合同一般不适用转包、分包;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要求中标单位要有相应资质,中标单位按发包人要求完成一项工程,标的物是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工程量较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棚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是某鼎公司安装钢结构大棚,且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合同更侧重于对某鼎公司的技术和资质的信任。某川公司指定某鼎公司制作、安装1、2号钢结构大棚,并提供主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四份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本案诉讼中某川公司和某鼎公司对1、2号大棚造价和损失、停产6天的损失等申请进行鉴定,某鼎公司虽对四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四份鉴定的鉴定人均是取得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且鉴定人四川中节能工程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还按照某鼎公司的要求出庭,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对四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其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案涉1号大棚垮塌的主要原因是:现场钢柱柱脚与基础预埋钢筋采用焊接连接,没有按照设计要求采用锚栓连接,导致钢柱不能满足承载力的要求而发生垮塌。在一审庭审中,某川公司陈述钢柱柱脚预埋件是某鼎公司制作,而某鼎公司则陈述其没有制作柱脚预埋件,不知柱脚预埋件是谁制作的。首先,根据第三人某立公司的陈述,柱脚预埋件是第三人某立公司在土建同时,在某鼎公司加工1、2号大棚部件的地方拉回后根据某川公司的要求预埋在地基中并浇筑混凝土固定。其次,某川公司和某鼎公司合同约定设计图纸由某川公司提供,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要求和实际不符的情况,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再次,主材由某川公司购买,而某川公司提供的其购买材料单据及证人证言中均证实其没有购买设计图中钢柱柱脚连接的地脚螺栓。最后,根据某川公司证人的陈述,其是某川公司甲方代表,在柱脚预埋时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在现场,在竣工验收时,其也在验收资料上签字认可,某川公司还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鼎公司。综上,通过某川公司未提供用于钢柱连接的螺栓,在竣工验收时签字认可,且具体指挥第三人某立公司按要求浇筑柱脚预埋件混凝土等实际情况,可见某川公司对于柱脚的连接方式与设计图不符是明知的,且通过其提供的主材表明某川公司选择的连接方式为钢筋焊接连接,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鼎公司作为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了解到柱脚连接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符未提出异议而继续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1号大棚技术服务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1号大棚的垮塌原告承担90%的责任,某鼎公司承担10%的责任。2号大棚立柱连接方式也是钢筋连接,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某鼎公司依然未提出异议继续施工。且2号大棚立柱扭曲变形,钢材尺寸也不符合设计要求。结合2号大棚较大概率是与1号大棚钢结构连结,1号大棚倒塌时给2号大棚附加了作用力,在风载荷共同作用下导致钢柱屈曲失稳垮塌原因及某川公司提供设计图及主材义务,某川公司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某鼎公司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某立公司与1、2号大棚垮塌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1.1、2号大棚造价及停产损失。某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1、2号大棚垮塌导致电线断裂而进行抢修,并产生停产损失符合常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1、2号大棚的造价和损失为1449840.69元(其中包含电力抢修253651.7元)、停产6天的损失为323400元,共计1773240.69元。 2.被砸坏车辆的损失。某川公司主张的***川D7××**车辆损失5600元及某川公司装载机受损修理费4300元均只提供发票,且发票中未注明车牌号,不能证明系某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川D7××**货车赔偿费100000元及川D6××**货车赔偿费68000元,共计168000元,有赔偿协议、收条、照片印证,予以采信。 3.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某川公司支出费用为停产6天鉴定费10000元;1、2号大棚造价和损失鉴定费80000元;2号大棚责任与参与度鉴定费75000元、保函担保费6000元,共计171000元。某鼎公司支出费用为1号大棚责任与参与度鉴定费780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共计83000元,合计254000元。某川公司主张的检测费35000元系某川公司单方委托,某鼎公司不认可,且本案对某鼎公司责任与参与度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195240.69元。某川公司负担1975716.62元(2195240.69元×90%),某鼎公司负担219524.07元(2195240.69元×10%)。对于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四百六十九、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川公司支付各项赔偿费219524.07元;二、驳回某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技术服务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分情况进行叙述,即:(一)“受检建筑柱脚采用预埋钢筋并与底板焊接连接由攀枝花某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情况下,某鼎公司对案涉大棚发生垮塌负有参与度为75%的责任;(二)“受检建筑柱脚采用预埋钢筋并与底板焊接连接由攀枝花某川冶金有限公司实施”的情况下,某鼎公司对承揽的某川公司发生垮塌负有参与度为10%的责任。现一审通过审理查明,柱脚预埋件是根据某川公司的要求预埋在地基中并浇筑混凝土固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图纸要求和实际不符的情况应由某川公司和某鼎公司协商处理、某川公司提供的购买材料单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没有购买设计图中钢柱柱脚连接的地脚螺栓、某川公司代表在柱脚预埋时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在现场且也签字认可了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根据以上案件事实,结合技术服务报告作出的以上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后所作某川公司对于柱脚的连接方式与设计图不符是明知的,且通过其提供的主材表明某川公司选择的连接方式为钢筋焊接连接的认定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技术服务报告鉴定结论(二)的垮塌参与度意见所作责任分担亦符合法律规定。某川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意见系主观臆断、某川公司对涉案大棚无经验无专业技术、某川公司对改变设计无能力无义务进行甄别和把关、某鼎公司存在重大失误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根据技术服务报告某鼎公司也应当承担参与度7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请求,均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某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钢结构大棚垮塌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某川公司委托工程设计的程序不合法、设计文件内容不合法,以及设计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但某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某川公司在案涉工程委托设计过程中的行为及结果,也系建设工程行政管理调整的范围,不具有法律规定上的效力性规定性质,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无效,故一审判决采信技术服务报告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技术服务报告鉴定结论(二)的垮塌参与度意见,由于某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未提出异议继续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关于案涉大棚垮塌系自然灾害、某川公司的过错不应由某鼎公司承担、判决某鼎公司承担10%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关于2号大棚的责任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分析了2号大棚的立柱连接方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某鼎公司是否对问题提出异议的案件事实,结合2号大棚与1号大棚大概率钢结构连结的情况,同时由于某鼎公司承揽的系1.2号大棚的全部制作、安装内容,故一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责任分担,亦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某鼎公司关于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与某鼎公司有关的二号大棚造价等各项损失均应当由其分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川公司、某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4元,由攀枝花市某川冶金有限公司负担22581元,由攀枝花市某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