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部新城总部经济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栖路交叉路口,撞上护栏后摔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年**月**日**年**月**日。又于2015年4月15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后再次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住院期间为**年**月**日**年**月**日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颧弓骨折、眼眶挫伤、左眼创伤性失明、颈椎骨折、21和22根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2236元。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导致左侧眼眶外下壁、内壁、视神经管下壁骨折导致左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236元;2、误工费18000元(36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1500元;7、急救费250元;8、伤残赔偿金175164.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260110.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080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在整起事故中,原告系酒驾,且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其过错应占主要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分配,也应当是双方按照50%承担责任。2、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元/天院核实;营养费无异议;急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房屋尚未拆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主要为非农业,且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用由法院根据票据认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承担相应责任,本被告承担20%到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栖路交叉路口,撞上护栏后摔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注意观察道路交通动态不够,是引发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在事故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住院时间为**年**月**日**年**月**日15年4月15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后再次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住院期间为**年**月**日**年**月**日部挫伤、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上颌窦骨折、颧弓骨折、眼眶挫伤、左眼创伤性失明、颈椎骨折、21及22根折。花费医疗费422496.05元及救护费250元。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导致左侧眼眶外下壁、内壁、视神经管下壁骨折导致左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5级(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新区华业橡胶制品厂工作,该厂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到该厂上班至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实际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该厂另出具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原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19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即本案原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案已生效。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栖路交叉路口,撞上护栏后摔倒,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支出医疗费42246.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22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处理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急救费用2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原告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19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危险驾驶罪,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2210.6元。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1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1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