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3民初662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南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被告:***,女,成人,住句容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div>
原告***与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90元、营运损失3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2日14时5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3省道郭庄区域金赤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所驾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赔付给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险尚有余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100元,剩余部分在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并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应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事故认定书中经交警大队调解由***承担三车的修理费用,原告也签字同意,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营运损失,对车损6290元予以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4时5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43省道郭庄区域金赤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所驾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6290元,该车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宏大汽车美容服务部维修9天。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商业险项下尚有余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为营运出租车,该车系案外人***挂靠在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句容分公司,原告***与***签订租车协议,从事营运工作,该车在2015年6月至12月在线日平均收入为24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江苏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林素镇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句容分公司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租车协议、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句容经济开发区宏大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句容市出租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到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造成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商业险项下尚有余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营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营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营运损失数额,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且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应当支持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290元、营运损失2241元(249元/天×9天),以上合计85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84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843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
如果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