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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禹洲广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6612P,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软件园**观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厦门***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韬、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疗费455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7元、误工费4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410元、伤残鉴定费3060元、起诉取证跑腿费及各类文件文印费1500元,合计21350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为案涉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钱桥新村天桥口西侧,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不按规定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遮挡其视线,与***驾驶的无锡V8280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无锡V82800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闽D×××**小型普通客车为***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主张的三期过长。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器具费用761.8元和手藓治疗费用174.22元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时以为***的医疗费只有两三百,所以当时认了同等责任。根据诊疗记录,***在2019年7月13日的片子中没有骨折体现,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12时30分许,**驾驶常熟0610927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沿锡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钱桥新村大门口西侧,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头东尾西***不按规定停靠非机动车道的闽D×××**小型普通客车遮挡其视线,与由东往西***驾驶的无锡V8280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均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6日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无锡V82800电动自行车登记车主为无锡百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由***使用,无保险。常熟0610927号电动自行车系**家中自行购买,由**及其家属使用,无保险。闽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公司,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事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为***公司员工,当时驾驶车辆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系个体工商户惠山区钱桥江三水电安装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由***及其妻子共同经营。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060元。 关于***初次就诊时急诊病历载明伤情与后续治疗伤情不符情况,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向急诊接诊医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急诊接诊时主要对一些可能危及生命的症状进行检查,对不是非常严重的病症不一定会在急诊病历中体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全身出现软组织挫伤等疼痛是正常的,可能会有隐匿性骨折或韧带损伤。***的肩袖损伤属于韧带损伤,病程发展有一定过程,一般需观察两周,如病情严重再进行专科治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的意见,其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损失。 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法院认定 医疗费 45547.68元 医疗器具费用761.80元无医嘱,治疗手藓费用174.22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5538.09元 (***提供发票及收据总额为46331.89元,其中793.8元无医嘱,不予支持;手藓费用174.22元系因伤后包裹石膏加剧,予以支持) 营养费 30元/天×60天=1800元 30元/天×30天=900元 1800元 护理费 80元/天×60天=4800元元 80元/天×30天=2400元 4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10天=300元 无异议 300元 残疾赔偿金 (23836+5636)×1.78×0.1×20=104920.32元 无异议 104920.3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无异议 5000元 交通费 337元 无异议 337元 误工费 250元/天×180天=45000元 金额过高 32604元(按江苏省2018年建筑安装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208元÷360天/年×180天计算) 鉴定费 3060元 金额予以认可,应当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在诉讼费用中处理 财产损失 电动车维修费800元 无异议 800元 跑腿费、复印费 1500元 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不予支持 合计 213065元 196099.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合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和保险公司按4:6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0119.7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5179.65元。***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系经法定程序鉴定得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其“三期过长”、“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病历中载明的部分症状在急诊病历中未有体现的原因,已由急诊接诊医生进行了合理说明,对***“***存在二次受伤的可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5979.65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119.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470元,由***承担230元,**承担1620元,***公司承担810元,保险公司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