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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3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龙岩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96408元,并支付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某甲公司中标了某丙公司开发的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项目的施工,工程所在地在永定区**镇**村。某甲公司中标后,在工程所在地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由***和邱某负责。2011年8月2日,某甲公司委派***为代表,以某甲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为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1#、2#、3#、7#和幼儿园楼工程内所有的砌体、粉刷工程、贴砖、零星砼等所有与水泥有关的项目(含室外1.5M工程、地下室)。结算方式为:按士0.00以上的建筑面积以128元/平方包干。2012年6月30日,对遗漏的地下室工程,***、邱某及某甲公司的总工程师***与***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新园区**安置小区的二期A区工程地下室泥水工程量含零星砼、地面、墙面、砌砖、瓷砖等所有工程量,按建筑面积包干计,按78元/M2计(工程量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内清单内所含内容)。地下室顶板、地下室碎石垫层、地下室栏板等。”***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2013年11月19日,***及邱某对案涉工程泥水班组合同及协议书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总款为7154501元。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新增的某某工程均由某甲公司的总工程师***和其他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某某工程款合计为303082元。2014年新增非***班组施工部分门、窗等边角修补工程18825元。2023年3月18日,在***再三向某甲公司催要工程款情况下,***对***未支付工程款乾地对账确认,形成《工程量总结算书》一份,双方确认:泥水分项劳务包干价合计7154501元(合同及协议书内工程款),零星签证303082元,零星签证18825元(非***班组施工项目的整改工人工资),总合计7476408元,已经支付6480000元,结余金额996408元,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结余696408元未支付。 ***认为,某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泥水施工部分转包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为发包方,其还尚欠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某丙公司应在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承包的工程2013年底已全部完工,某甲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系按固定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形式计算工程总包干价,***将属于本应包干计价完成的分项工程款计入总工程款,显然属于重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包干价,***诉求应当依法驳回首先,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采用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以128元/平方包干”;根据***证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地下室也是“按建筑面积包干计,按78元/平方米计”。其次,***所主张的诸如“腻子”“瓷砖”“砌筑”“粉刷”“线条”“顶板”“脚架”“清理”等施工内容,均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不应在前述包干价外另外计算工程款。因此,上述施工工作内容均包干于前述总价之中,***另外计算工程款显然超出合同约定,***诉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二、某甲公司***在过程中所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每期工程进度款的必经手续,并非同意***将超出合同包干价之外的款项重复计入工程款中。三、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与***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十年后显著超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也根本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范围,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的计价方式,***作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显然也应当知道***严重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范围确认了工程款,***在此过程中并非善意,无理由相信***可以超越合同包干价与其另行确认工程款。故,***于2023年3月18日签署的《工程量总结算书》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效力,工程款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退一步说,即便***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另算,则相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单价进行计算。即便法院不认可某甲公司前述抗辩,认为***所主张的包干价之外的分项工程款也应当另行计算向***支付的,则***关于该等分项单价也完全违背了双方在合同当中的约定。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进度款”当中关于单价的约定,砌砖为135元/立方米、内墙粉刷10元/平方米、外墙粉刷20元/平方米、外墙瓷砖30元/平方米……,但在***提交的结算表中可见,其所有单价均高于双方约定之单价,该等部分即便应当计入工程款,也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均无法律依据。***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并不具有有效结算,即便计算利息也仅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之后利率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辩称,与某甲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高新园区辩称,一、2010年9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2年9月22日,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5277412元。答辩人已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9596847.2元,某甲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发票69626847.2元。二、***诉称其与某甲公司委派代表***签订《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并对零星项目进行施工,且与***进行了对账确认。***与某甲公司、***、邱某之间的合同和对账,答辩人均不知情,请法庭在审查***提供的证据及某甲公司的答辩之后,依职权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认定。三、根据审定造价和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答辩人尚须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680564.8元。根据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4.1.2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纳税,且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因此,某甲公司除已向答辩人开具金额为69626847.2元发票外,还需向答辩人开具金额为5650564.8元的发票。如法院判决由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支付前,所支付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或某甲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或由答辩人根据税率扣留相应税款。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与***签订《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单价、结算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承包内容明确约定有内墙粉刷是打底层,合同承包内容不含内墙腻子、保温材料,二装瓷砖)的法律的事实。 2、协议书,证明某甲公司的总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邱某与***签订协议书,对前述承包合同遗漏的地下室的施工范围、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法律事实。 3、泥水班组工程结算单,证明***于2013年11月19日及邱某于2014年12月26日对前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价款为7154501元的法律事实。 4、新增、某某工程签证结算单据,证明***、邱某等2012年至2013年对合同及协议书外新增、某某工程给予签字确认,合计总工程价款为303082元的事实。 某甲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本合同采用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以128元/平方包干”;根据原告证据《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地下室也是“按建筑面积包干计,按78元/平方米计(工程量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及清单内所含内容)”。因此,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仅应认定为按照地上和地下室建筑面积分别乘以相应包干单价,因此,***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所得的总价包干金额为5146807.78元(=128*32839.88+78*12093.63);其次,***所主张的诸如“腻子”“瓷砖”“砌筑”“粉刷”“线条”“顶板”“脚架”“清理”等施工内容,均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范围,不应在前述包干价外另外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证据《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工程内所有的砌体、粉刷工程、贴砖、零星砼等所有与水泥有关的项目”,第三条第1款:“乙方……按施工图纸内的工作内容(项目有砖砌体、内外墙粉刷挂网、内墙粉刷打底层及内墙贴砖、楼地面及楼梯找平、电梯前室等公共部分、压光、室内墙及地面瓷砖、外墙瓷砖、外墙水泥砂浆面层、凸形线条及屋面工程、室外水沟、零星混凝土等分项工程)。”第三条第2款“内部装修脚手架乙方自行搭设、安装、拆除,还必须负责清理自己所完成的工程作业产生的落地灰、杂物、架料”。关于地下室的施工内容也有类似表述。最后,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提报的工程量清单、某某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单价,本就属于***应当完成的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不应当另行计费,该等单据仅是为了拨付工程进度款所必经的手续,且某甲公司签字人员***也仅是确认工程量属实,从未确认过单价及总价,更有另外一名非某甲公司人员邱某签署明确:“单价及金额待定”字样。该等为了申请进度款而签署的材料不能排除双方最终总价款的包干结算方式。因此,上述施工工作内容均包干于前述总价之中,***另外计算分项的工程款显然超出合同约定,***诉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5、点工单,证明***等人于2014年对非***施工部分的门、窗边角进行修补产生的人员工资进行确认该部分人员工资为18825元的事实。 某甲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点工单无法证明系***完成了所谓的“修补工作”,尤其***亦自认该等“修补工作”修补的并非***班组所施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主张由其收取该等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即便确由***完成了该等“修补工作”,因该等工作不属于案涉合同的内容,***亦应当另案主张。 6、工程量总结算书,证明2023年3月18日,***对***施工的总的工程量给予确认:泥水分项劳务包干价合计为7154501元、零星签证303082元、零星签证18825元(修补他人施工部分工资),总合计7476408元,已经支付6480000元,结余金额996408元,某丁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结余696408元的法律事实。某甲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十年后显著超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也根本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结算。 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证据第三页证明***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和***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是项目经理,从施工图中可以看出***是施工人,项目经理是***,原告认为***是经理的话,更不应该找***结算,不具备表见代理。 某丙公司对***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与某甲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结算书等都不知情,对***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施工图设计说明一份,证明:1.地上面积为32839.88平方米,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七号楼的面积,地下室面积为12093.63平方米,包括一、二、三店面、地下A区;2.***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项目负责人是***,不是***,二者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限。***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这是一份施工图设计说明,编制时间是2010年6月,不能作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右上角的竣工图章只是某甲公司单方所盖,***、***、邱某是现场负责人,平时都是***在施工现场,***在审核的时候有来,***很少来施工现场,2013年11月19日***与其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量也有备注设计变更工程量。***质证无异议。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无法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9月20日,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己公司将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某甲公司和***质证无异议。 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2022年9月22日,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5277412元。***质证无异议,签署表可以证明2022年9月22日***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人,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 3、缺陷责任保修期终止证书、**安置小区二期消防工程移交,证明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于2023年5月13日终止。***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高新园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成就,包括返还质保金。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 4、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对账函、工程进度款审核单、付款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某庚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959.68472万元,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开具发票6962.68472万元。***质证无异议,可见某某园区对某甲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5680564.8元。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工程进度款审核单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是由项目负责人***确认的,进一步证明***才是项目负责人。***质证无异议。 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22年9月22日,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经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5277412元。 2011年8月2日,***与***签订《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龙岩承包的范围为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1#、2#、3#、7#和幼儿园楼工程内所有的砌体、粉刷工程、贴砖、零星砼等所有与水泥有关的项目(含室外1.5M工程、地下室),结算方式为:按士0.00以上的建筑面积以128元/平方包干。 2012年6月30日,***、邱某、***与***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新园区**安置小区的二期A区工程地下室泥水工程量含零星砼、地面、墙面、砌砖、瓷砖等所有工程量,按建筑面积包干计,按78元/M2计(工程量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内清单内所含内容)。地下室顶板、地下室碎石垫层、地下室栏板等。”该工程于2013年底交付。2013年11月19日,***、邱某对案涉工程泥水班组合同及协议书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总价款为7154501元。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新增的某某工程均有某甲公司的总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0日,某某工程款合计为303082元。2014年新增非***班组施工部分门、窗等边角修补工程18825元。2023年3月18日,***代表某甲公司**安置小区二期A栋项目部在《工程量总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泥水分项劳务包干价合计7154501元,零星签证303082元,零星签证18825元,总合计7476408元,已经支付6480000元,结余金额996408元,某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0000元,结余696408元未支付。 另查明,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二期A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于2023年5月13日终止。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959.68472万元,尚有工程款5680564.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等人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包的工程已在2013年底竣工交付,且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23年3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64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年底交付,***主张结欠工程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尚有工程款5680564.8元未支付给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在未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的行为仅代表某甲公司,***主张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泥水装饰项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另在《工程量总结算书》上签字,某甲公司主张***不存在表见代理,但某甲公司已支付6480000元工程款及300000元工人工资,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龙岩高新园区**安置小区1#、2#、3#、7#和幼儿园楼工程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96408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龙岩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4137.5元,减半收取7068.75由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