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802民初680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
***诉称,2011年左右,经公开招投标,某某公司中标后总包承建龙岩市高新园区XX安置小区X期X标工程,后把其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施工。2013年左右,***又把该工程的阳台铁花栏杆、楼梯扶手、杂物间门、屋面铁爬梯等分项分包给***施工。***在2013年8月就已保质保量完成了分包的工程,龙岩市高新园区XX安置小区X期也早已交付使用。由于当时开发商可能未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也一直拖欠***的工程款,直到2023年2月20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施工的工程款为429086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尚欠159086元未支付。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5908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某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