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文,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路**。
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新、***、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保忠并非接受其指派进行挪车,且事发前一晚存在饮酒的行为,故应对其死亡付全部责任;2.其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且并非受益人,张保忠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公平原则不当;3.其自身家庭困难,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具有公平性。
***、张新、***辩称,1.张保忠由***雇佣,其系根据***的指示至句容挪车,事发前***并未饮酒;2.张保忠对其本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3.张保忠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巨大伤害,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
昌达公司辩称,1.张保忠并非接到其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至句容;2.其公司亦非受益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进行判决不当。
***、张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28876.13元(医疗费256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元、丧葬费49334.5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15000元,合计1257752.26元,按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昌达公司与句容市方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昌达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方正公司的机械,机械操作手由方正公司提供给,住宿由方正公司自理。后方正公司租用***的推土机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1月7日,***雇佣张保忠作为推土机的驾驶员,月工资为每月7500元。2020年12月20日,张保忠接到通知,要求其到恒大文化园附近的工地挪动推土机,在得到***关于挪车的确认后,张保忠于当日晚上到达句容,并居住在方正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宿舍。2020年12月21日早上张保忠突然感觉不适,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神经源性休克,3.吸入性××,4.急性肾损伤,5.横纹肌溶解综合征,6.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同日,张保忠在回家途中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张保忠共计花费医疗费25689.76元,其中由医疗保险补偿7964.21元,花费交通费13000元。
另查明,张保忠,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张保忠与***系夫妻关系,张新系其长子,***系其次子。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倪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张保忠的父亲张国圆于2004年2月1日因病去世,张保忠的母亲善贵芝于1993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保忠生前受***雇佣,在句容市的工地从事驾驶推土机工作,由***每月支付7500元工资,张保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保忠系在前往工地之前突发脑溢血,属其自身疾病发作造成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张保忠住宿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张保忠所居住的宿舍系周振钧提供,而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是否有义务为张保忠提供住宿,故无论张保忠的病情是否与天气寒冷有关,其过错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保忠是在受***指派准备前往工地之前因病致死,虽然***对张保忠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雇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昌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司为进行工程施工,与方正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而非***,***、张新、***主张昌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保忠死亡损失由其自行承担90%,由***承担10%。
被上诉人因张保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因张保忠的医疗费已有医疗保险报销7964.21元,故本案中医疗费损失为17725.55元(25689.76元-79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4.丧葬费49334.5元;5.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保忠系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死亡,***并无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张新、***因张保忠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1188638.05元。***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18863.81元。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新、***各项损失合计118863.81元;二、驳回***、张新、***对句容市昌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就张保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新、***主张***对张保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保忠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故***、张新、***主张***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保忠的死亡并非发生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且***对该死亡后果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张新、***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损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公平责任虽不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仍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保忠系在前往工地前因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对张保忠的死亡并无任何致害行为。即使张保忠系根据***的指示而前往工地挪车,***的上述指示行为亦与张保忠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事实和法律要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对张保忠的死亡承担10%的补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张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张新、***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