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长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惠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丽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彩色显示屏及单色显示屏各一块,全彩控制系统一套,总价款为7.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南昌市,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一方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1月6日被告***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两块显示屏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因被告***无法付清剩余货款2.3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收条1份,承诺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有原告货款2.3万元未付清,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付款1万元,余款1.3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款,从本承诺书签订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日。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应当由其支付的款项,且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支付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所以剩余货款2.3万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全彩显示屏1块(×.×4㎡)、全彩控制系统1套、P×××单色显示屏1块,总价款为7.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款2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交货地点为南昌市,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一方违约承担5%违约金,逾期付款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该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为被告***所需。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剩余所欠货款2.3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及欠条1份,确认收到P×××全彩显示屏及P×××单色显示屏各1块,尚欠显示屏货款2.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所欠货款,被告***最终承诺在2012年12月底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1.3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承诺还款,从承诺书签约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诉称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诉称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中间人而非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索下,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2.3万元,显属违约。被告***承诺未按期付清货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承诺执行。故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晓庆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谢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