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与某某、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咸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木田畈社区12组下庄小区1栋1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湖北省赤马港办事处富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邦公司)、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3)鄂1281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兴业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应该得到遵循。本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比例,十级伤残的赔偿限额为6000元(60万元×1%)。被上诉人兴业邦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对免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并且被上诉人兴业邦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兴业邦公司已经知悉本合同的各个条款,也包括免责条款及附件。同时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需要赔偿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其余的费用均不包含在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置合同条款于不顾,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上诉人的投保单上只有一个“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并没有上诉人诉称的赔偿比例表。2.即便保险合同中存在这个赔偿比例表,上诉人对该免赔事项必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兴业邦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兴业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但以附件形式出现的残疾百分比系格式条款,且系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并与兴业邦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附件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且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为电子保单,并未载明残疾赔偿百分比的附件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建筑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我国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恒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兴业邦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业邦公司赔偿***损失289213.15元;2.恒邦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兴业邦公司、恒邦公司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开始,***受***之邀,在兴业邦公司承包的赤壁龙佑温泉度假村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12日下午,***蹲着使用手电锯切割距离地面很近的木块时电锯反弹造成其双小腿受伤。***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花费了门诊医疗费233.6元,住院医疗费16353.83元,其中兴业邦公司垫付了15000元。***按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要求于2023年2月27日,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程度、休养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3年3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皆从伤日计算),***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23年4月25日,***再次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3年4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60日(皆从伤日计算),***又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恒邦公司承接赤壁市龙佑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龙佑温泉度假村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后,恒邦公司(甲方)与兴业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赤壁市107国道南侧龙佑温泉度假村内防水施工、室内、屋面施工、室外结构施工、室外给水管施工、温泉管网施工、绿化浇灌系统施工、室外景观照明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按包工包辅材的方式承包,计划工期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10月3日,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告甲方,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等内容。
2022年4月29日,兴业邦公司***经人介绍与***联系投保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后,2022年5月5日,***拿了一份投保单到兴业邦公司盖章,2022年5月7日***将保费微信支付码发给***,***扫码支付13596.8元保费后,***将电子保单用微信发给了***。保单号为PZAW20224212000000××××,保险期限自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4月27日,保障项目包括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投保人、被保险人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超过48小时向保险人报案的,保险人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扣减相应赔偿金。2.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出险时,投保人必须提供施工合同原件,若理赔时提供的施工合同与投保时的施工合同不一致,保险人有权拒赔。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5月5日兴业邦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兴业邦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及按残疾赔偿百分比赔偿(附件显示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限额的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误工费的赔偿期限及标准等。该保险条款最后一条还明确: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母***(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生育了***、***、***三个子女。***、***无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与***2007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兴业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模板与脚手架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的设计与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木工工作的人员,在使用手电锯这种常用且易于操作的劳动工具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工具反弹发生事故,其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无证据显示兴业邦公司在劳动者工作过程中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兴业邦公司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要求兴业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邦公司与兴业邦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恒邦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及其他违法行为,***要求恒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业邦公司投保了建筑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要求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的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其保险条款中约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与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相悖,***因此进行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均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结合保险条款约定及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一审法院认为***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伤亡责任限额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百分比,其保险条款中并未阐述相关百分比的理论依据,且其仅是以附件的形式表示,保险公司也没有对该附件作明确说明。根据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及在兴业邦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声明中也未注明保险条款的名称,一审法院认为,该投保单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保险条款最后一条的意旨,对该保险条款中残疾赔偿比例表,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已花费的医疗费损失为16587.43元(兴业邦垫付的15000元+***自付的1587.43元)。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的误工期为289天(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4月27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日工资为300元/日,结合案件事实,对***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70542元/年计算,即其误工费损失为55853元(70542元/年÷365天×289天)。对***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参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089元/年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6467元(50089元/年÷365天/年×120天),予以支持。虽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损失以420元为宜。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符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相关数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的父母以及***的女儿在***本次受伤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负有赡养和抚养义务,根据《人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5.15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案涉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为190604.58元(其中医疗费16587.43元,误工费55853元,护理费16467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5.15元),兴业邦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423.21元(190604.58元×70%),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16587.43元,护理费16467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中赔偿***21750.4元[34524.43×70%(1-10%)],应在伤亡责任限额(误工费55853元,残疾赔偿金85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5.15元)中赔偿***108626.1元(155180.15×70%),加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2800元,并扣减兴业邦公司垫付的15000元,实际由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赔偿***121223.21元,赔偿兴业邦公司11953.29元。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1223.21元,赔偿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53.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按规定减半计收680元,由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负担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根据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兴业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事实,兴业邦公司投保后仅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并没有收到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诉称的残疾赔偿比例附件和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上诉称,***十级伤残上诉人的赔偿限额为6000元(60万元×1%),则该赔偿比例明显为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保险责任,且与兴业邦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该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则应由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湖北兴业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