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桥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637554元,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59388.5元,报销***为新桥公司项目研发垫付的资金10752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供了(2015)京国信内民正字23737号公证书、劳动合同,公证书中的关键性文件《2009年计提坏账项目薪酬扣减表》《关于下达2014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及岗位绩效考核指标计划、年薪标准的通知》可以证明新桥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工资参照公司的薪酬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关于课题经费的报销,***提供了大量正规的发票和完整的合同原件,新桥公司在《关于***项目费用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中明确表示有事实依据的票据,在取得正规发票后予以报销,但新桥公司拖着不予办理。(二)***律师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院未予调查。(三)原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中制止***进行辩论,庭审记录不完整。二审中拒绝***律师的发言,庭审记录未如实记录。一、二审法院撤换变更关键性证据,伪造法律文书,并据此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自2007年入职新桥公司,2008年10月6日双方签署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基本工资为2660元。2014年1月起***不再正常向新桥公司提供劳动,且在2015年4月投资成立了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未正常出勤,新桥公司按照实际出勤支付了劳动报酬,但法院未予认可,判决新桥公司补足争议期间的工资差额。(二)新桥公司为国有企业,未与***约定过年薪制,也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新桥公司财务报销制度严格,***要求报销垫付的研发费用,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大部分为收据且无合同,一部分付款方不是新桥公司,一部分是新桥公司明确不允许个人垫付的情况下***仍私自垫付的票据。因此,新桥公司有理由认为***个人公司运营费用与用于新桥公司的费用无法区分,故无法报销。(三)一、二审法院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认定事实清楚,庭审质证程序合法,新桥公司认可判决内容,且已全部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新桥公司应按年薪制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在新桥公司不认可公司实行年薪制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新桥公司与其存在年薪制的约定。从证据内容来看,公司在2010年、2012年制定了岗位绩效指标,但未显示有年薪相关内容。从新桥公司《关于下达2014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及岗位绩效考核指标计划、年薪标准的通知》中无法确定***的具体岗位及对应年薪数额。故***要求新桥公司应按照年薪制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二)关于垫付项目研发费用。项目研发费用的报销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课题经费支出需经过新桥公司签字向其上级发放课题单位报销。***提交的要求报销费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各项费用的发生真实合理且确属***为新桥公司先行垫付。故***要求新桥公司支付报销费用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经过阅卷,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