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81民初610号
原告:***,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遵化市炸糕店幼儿园工程,被告***、***二人为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将遵化市炸糕店幼儿园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打下63900元欠条。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给原告2万元,下欠的529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52900元,并自2011年10月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
2017年1月25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被告***的地址不明。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并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但期间届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且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3元退回原告***,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