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463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诉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68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合计222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承包了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遵化市逸翠湾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需要拆装吊蓝和拆装架子的人力活,希望原告能干。二人经商议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遵化逸翠湾工程的拆装吊篮和三层一下拆装架子的人力活,劳务费16800元。工作完成后由被告***给付全部费用。2014年5月初,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成劳务工程,被告***以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待工程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2月初,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每月300元。后经催要一直未付故起诉。 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遵化逸翠湾翠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系遵化市黎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单位。被告***曾承包遵化逸翠湾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装修工程。因拆装吊篮等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了吊篮拆装及三层以下拆装架子工程。因工程款未与原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架子工人工费16800元整(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属逸翠湾工程(吊篮拆装费6800元,三层以下拆装架子10000元),欠款在2016年1月31号以前付清。如违约每月付违约金300元(叁佰元整)。姓名***身份证,电话号码:152××××5259”。审理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8月。 审理中,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署名***的承诺书一份:“本人承包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翠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装修工程,本人承诺如下:1、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承担相应责任。与黎明无关。2、所欠黎明房地产公司正式税务发票(工程施工款等额),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底以前全部开清,发票金额以河北元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收发票并记载金额为准。逾期不能提供发票,本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3、施工中所拖欠工人工资、其他债务等一切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4、欠报验资料。承诺人***2017年1月22日”。 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署名***的收条一份:“收到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1号楼装修工程款5000元整计伍仟元正(款已全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具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从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内容看,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款已全清”,故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违约责任的计付时间可按照原告***的要求计付至2017年8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元及违约金54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每月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及诉讼保全费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