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8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南二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遵化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房地产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采信黎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定。黎明房地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结清对***的工程欠款。2.黎明房地产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3.黎明房地产公司与***达成的欠款抵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黎明房地产公司仍拖欠***的工程款,其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元美建筑安装公司也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二审严重超审限且未对一审程序和实体进行全面审查,违反审判规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黎明房地产公司、元美建筑安装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虽然黎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的复印件,但在二审中黎明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无不当。黎明房地产公司与***已经达成协议以工程款(122120.98元)抵顶同等数额房款,并且***为黎明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虽然黎明房地产公司与***在该协议的履行中发生争议,导致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就该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原审认定黎明房地产公司与***的工程欠款已经结清,并无不妥。***主张黎明房地产公司、元美建筑安装公司应对***欠付其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本案一审被告为三人,属于人数众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