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
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军,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建筑公司)、张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上诉人元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丛强、被上诉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28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附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2017年11月10日上午,遵化市人民法院苏家洼法庭因三被上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有被张德军签字的遵化市新华涂料厂与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修承包合同。证据二、2017年1月22日署名为张德军的承诺书一份。证据三、2017年1月署名为张德军的收条一份。1、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皆为复印件,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原件核对,否则不予认可。2、证据一,庭审中上诉人对协议书的”三性”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遵化市涂料厂建筑承包资质以及营业执照,上诉人当庭提出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3、证据三因被上诉人张德军未出庭,上诉人对收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属于复印件,提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做出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的判决是错误的,并且未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提交的三份复制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做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的理据,但未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依据遵化逸翠湾翠岸华府小区l#住宅楼工程公示牌显示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张德军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也是无效的。故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我国2004年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亦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因违法发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德军答辩称,我承认欠上诉人劳务费16800元,**房地产公司没有付清我外墙保温款和外墙镶砖款,共欠我46万多元,希望**房地产公司尽快支付我这笔款项。
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系被答辩人与张德军之间的劳务合同协议而引发,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张德军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内容也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遵化逸翠湾翠岸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已发包给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答辩人写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就工程项目发承包签订过任何协议。而据被答辩人一审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与张德军之间签有劳务协议,张德军将部分吊篮拆除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进行劳务作业,且张德军亦为其出具了欠款凭证。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依法应由张德军自行承担。而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依法对被答辩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德军工程款问题,故对被答辩人不负有给付义务。答辩人将工程总体发包给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施工后,答辩人依约如实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德军。在元美公司未能及时向张德军付款的情况下,由答辩人代替元美公司直接将部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德军。且张德军在其出具的收款凭据中已明确注明,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均已结清。由此说明,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德军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只有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才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但本案中,通过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元美建筑公司答辩称,**房地产公司与张德军是否签了协议、是否有劳务关系,我方不知道,我方不认识张德军,上诉人与我们也没有关系,是**房地产开发的楼盘借的我公司的资质,从而承包逸翠湾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68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合计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化逸翠湾翠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系遵化市**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单位。被告张德军曾承包遵化逸翠湾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装修工程。因拆装吊篮等工程,原告***与被告张德军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了吊篮拆装及三层以下拆装架子工程。因工程款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张德军于2015年12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架子工人工费16800元整(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属逸翠湾工程(吊篮拆装费6800元,三层以下拆装架子10000元),欠款在2016年1月31号以前付清。如违约每月付违约金300元(叁佰元整)。姓名张德军身份证×××××××××,电话号码:152XXXXXXX****XXXXXXXX152XXXX****”。审理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8月。审理中,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署名张德军的承诺书一份:”本人承包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翠岸华府小区1#住宅楼装修工程,本人承诺如下:1、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承担相应责任。与**无关。2、所欠**房地产公司正式税务发票(工程施工款等额),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底以前全部开清,发票金额以河北元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收发票并记载金额为准。逾期不能提供发票,本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3、施工中所拖欠工人工资、其他债务等一切问题,全部由本人承担。4、欠报验资料。承诺人张德军2017年1月22日”。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署名张德军的收条一份:”收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1号楼装修工程款5000元整计伍仟元正(款已全清)张德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有被告张德军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军依法具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从2017年1月22日,被告张德军给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内容看,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张德军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款已全清”,故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违约责任的计付时间可按照原告***的要求计付至2017年8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元及违约金54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每月3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德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及诉讼保全费242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德军签字的2017年1月22日承诺书原件、收条原件两张、对账清单原件以及张德军书写的支款条、欠条、收条13张复印件、付款审批单、费用支出审批单四张复印件、领料单1张复印件,证明按照合同工程款已经给付清了,都给张德军了,与我公司无关了,不存在欠付张德军工程款问题。证据二、工程款抵顶房款审批表原件一份,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证明我方欠张德军一号楼装修款尾款122120.98元,含工程保证金和税款,已经协商用2号楼商品房一套等额抵顶首付款。***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原件上有张德军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复印件不认可,**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付清了张德军的款项,但是没有提交该份合同,在张德军给我出具欠条之后到张德军给**房地产出具承诺书2017年1月22日,此期间**房地产还在给付张德军工程款,**房地产法人李明明知张德军欠我钱,但是还给张德军工程款,这种行为属于监管不力。证据二,虽然抵房手续做了,但是房子没有给,所以还是欠款。元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张德军质证认为,证据一,2017年1月22日承诺书是我签字,当时**公司说把那个5000元给我,并把所有欠我的工程款都给我,说是先签字后给钱,但是实际上只给了5000元,后来没有给我另外的工程款钱。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也是我签字出具的,但是数额为122120.98元的收条中的款项实际没有给付我,当时说是抵顶的房子的首付,但是最后也没给房子,也没给钱。对账清单与我刚刚提交法庭的对账清单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其实就是给王学武做的房子首付款,并不是真正的对账清单,具体质证内容同我举证的证明目的。我书写的支款条、欠条、收条13张复印件是我出具的,我认可,公司付款审批单费用支出审批单四张复印件和领料单1张复印件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证据二,我记得我当时做抵顶手续时我并没有签字,对审批表有异议,审批表显示抵顶款中包含质保期,我们质保期只是一年,已经超过质保期。张德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地下室、楼梯间装修合同原件,证明2017年1月22日我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5000元收条中所写明的款已全清是指地下室、楼梯间的装修工程款已经全清,并非是指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外墙镶砖的钱。证据二、2017年1月22日张德军对账清单复印件,证明该清单中显示的六应付工程款127120.98元是给王学武干外墙的工人顶的首付,但是房子后来没给工人,王学武是你找的干外墙活的人,相当于这笔款没有给我,是欠我的钱。证据三、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我已经就涉案工程开具了发票,**主张我没有开具发票不是事实,发票户头是元美建筑,我开完发票后交给了**地产公司的会计了,有2015年和2016年的,2017年1月22日做对账手续时,**地产提出要更换发票,并把发票退还给我了,让我重新开具,直到2018年2月7日**地产公司会计才将户头发给我,户头就是被上诉人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证据三没有意见。**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签订的,但是从我们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对账清单中显示1号楼内装修工程款408850.98元及一号楼电梯镶砖款14336.00元已全部结清,截止到对账日2017年1月12日我公司共欠张德军外墙保温工程款122120.98元,包含百分之五工程保证金93809.55元。证据二,对账清单和我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不欠张德军了,给5000元之后,又做了抵房协议,双方已经把手续都做好了,后来发票和验收报告都没有提供,所以抵房先搁置呢。证据三、是我们退回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张德军已经给我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金额是695349元,还差1180842.98元。元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我公司都不清楚,活承包给谁、具体干什么,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提交的证据一中除付款审批单、费用支出审批单复印件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张德军不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真实性不予确认。张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德军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1号楼装修工程款122120.98元,计: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点玖捌元张德军”。张德军主张虽然出具了该收条,但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而是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该款抵顶房子的首付,但是至今也没有给其房子。**房地产公司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抵顶房款首付,但主张因张德军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和提交验收报告故抵房暂时搁置。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吊篮拆装费及三层以下拆装架子款共16800元及违约金5400元,**房地产公司与张德军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就张德军承包的逸翠湾工程予以对账,形成了对账清单,且张德军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张德军并于当日为**房地产公司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为收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翠湾1号楼装修工程款122120.98元及5000元的收条,并在5000元的收条中注明款已全清。张德军虽然并未收到122120.98元工程款,但其已与**房地产公司就该笔款项达成了抵顶同等数额房款的协议,且为**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故应视为**房地产公司、元美建筑公司已不再欠付张德军工程款,如果双方因抵顶房产一事发生争议双方今后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要求**房地产公司、元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丽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