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025号
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桂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四村。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公司”)与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兰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爽及被告马兰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513764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遵化市马兰峪镇石马路翻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建了该工程,工程起点为马兰峪兰阳宾馆,终点至古楼,全程968米。原告已按合同要求竣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遵化市审计局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该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最后审计应清算工程款为4623764元。期间,被告分批次支付工程款211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付。综上所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兰峪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首先,镇政府与唐山市陵管委会是行政上下级关系,订立涉案合同是履行法定行政义务。镇政府依据规定,组织施工单位招投标、订立合同是执行上级指示,又是行使基层政府机关的权利、义务。但镇政府不是工程标的所有者,更不是施工工程投入资金的主体,故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通过工程款的流向及给付工程款项的证据确定,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施工项目是唐山市陵管委会的资产,其施工资金来源是国有资金,河北省政府划拨至唐山市陵管委会,管委会转至镇政府财政,镇政府财政依据施工合同转发至原告,由此可见,镇政府是履行基层政府的职责,从形式上看是合同主体,但既无人权又无财权,既非发包主体,也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无义务给付欠款。施工工程标的所有权不归镇政府,施工资金的来源、给付及数额,镇政府无权决定,故镇政府无权给付工程款,更无权决定给付数额。3.镇政府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给付义务的行政合同。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行政合同,镇政府是行政机关,是合格的行政合同主体,履行的是政府职能,合同标的物不属于镇政府,资金来源和给付亦不是镇政府,故诉争合同应认定为行政合同。综上,镇政府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元美公司通过招标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马兰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遵化市马兰峪镇石马路翻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马兰峪镇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内容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投标文件内容。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叁佰陆拾肆万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小写):3645484元。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双方当时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工程完工后,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共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6年7月19日,遵化市审计局为该工程出具审计报告(遵审固投报[2016]33号),审计结果载明:报审造价4737591元,审减额113827元,审计核实总造价为4623764元(其中,马兰峪镇石马路翻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施工单位上报造价3645484元、审计核实造价3645484元马兰峪镇石马路翻修改造变更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造价1092107元、审计核实造价9782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主体适格、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产生争议。
原告元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被告支付工程款211万元的凭证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标的有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结论里只写了“合格”两字,没有加盖公章,对该结论不认可。验收报告中没有注明时间,盖的虽是马兰峪镇政府的印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镇长所签。支付工程款凭证需庭下核实。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称2016年到公司上班,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21日结束,证人不知道工程的详细情况,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不真实。
被告马兰峪镇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2]73号,用以证明唐山清东陵保护区工作委员会与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是唐山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东陵乡、马兰峪镇属于清东陵管委会的直辖行政镇;2.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清东陵旅游区规划管理范围的批复[2011]163号,用以证明清东陵管理范围为马兰峪镇、东陵乡、汤泉乡;3.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2013]105号,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标的物是属于历史名镇名村辖区内的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河北省财政厅,并且直接拨到清东陵管委会,不直接拨到镇政府;4.唐山清东陵保护区财政局关于支付草市路工程经费的请示答复[2015]356号,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标的物是在清东陵保护区范围内,镇政府资金的来源于保护区管委会;5.2014年9月3日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标的物资金来源于省政府;6.石马路改造工程帐面数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款来于清东陵管委会;7.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用以证明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所做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等工作均是履行基层政府的法定职责;8.遵化市发展改革局文件,用以证明对本案施工单位所施工的项目,政府予以立项,一般民事主体间施工不需要立项采购。
经质证,原告元美公司辩称:1.河北省机构管理委员会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就该复印件本身而言,仅是对唐山清东陵管理体制的调整,与马兰峪镇政府具有独立的对外民事主体资格无关,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也与镇政府的此次发包行为无关,其与镇政府存在的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这种隶属关系不影响镇政府对外行使民事权利;2.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清东陵管理范围的批复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批复仅是对旅游区规划范围的明确,与本案无关;3.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仅是对河北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资金申报的范围、申报材料等提出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唐山清东陵保护区财政局答复,能够证实工程款是由马兰峪历史建筑修缮、道路修整等的补助资金中拨付给了马兰峪镇政府,由马兰峪镇政府支付给承包人,马兰峪镇政府的工程项目资金虽来源于财政,但其发包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5.对2014年9月3日唐山清东陵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认为马兰峪镇政府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6.对石马路改造工程账面数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7.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遵化市发展改革局的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内容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立项人及发包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另一方”、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可知,原告元美公司与被告马兰峪镇政府是法人和特别法人,双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马兰峪镇政府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遵化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和遵化市审计局审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10000元,尚欠251376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因验收报告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空白,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化市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37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1376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0元,减半收取13455元,由被告遵化市马兰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冬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