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力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力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边银星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24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力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银星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力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银星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68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银星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力兴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531545元,支付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29652.46元,并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以5531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100000元、仲裁费91431.3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证券、网络资金、银行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