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民特61号
申请人:***,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申请人:***,女,193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申请人:刘钰,女,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申请人:刘某,男,200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上述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标,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科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3857657C。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刘钰、刘某与申请人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满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刘钰、刘某与申请人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经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死者刘电安医药费用91214.08元,殡葬费10000元,支付刘电安亲属住宿、交通、餐饮费等共计20000元;
二、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基于工亡补助刘电安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24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420000元,余款620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刘电安家属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刘钰,账号:6217××××24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益阳安化镇东桥支行);
三、本协议履行后,双方无涉。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裁定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