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1628号<;1-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
委托代理人:王文达。
委托代理人:周苗成。
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梅海平。
委托代理人:谢兵。
委托代理人:师立俊。
原告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周苗成,被告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盾公司以被告东来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323元、逾期利息损失141643.75,两项合计1341966.75元;二、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则应向原告返还80台富士通室外机由原告另行出卖,扣除取回、保管及再交易费用后,折抵第一项诉请的款项,仍有剩余的,返还给被告;不足的,则由被告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富士通牌型号为ajq400lalh的空调室外机80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rqb080ath的空调室内机6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b045alh的空调室内机2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a090alh的空调室内机4台、天花装饰板面板4个、线控器12个;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设备损失为1453810元,安装辅材损失为46143元。
被告东来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富士通牌型号为ajq400lalh的空调室外机80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rqb080ath的空调室内机6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b045alh的空调室内机2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a090alh的空调室内机4台、天花装饰板面板4个、线控器12个。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所依据的补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条款适用于原告用已经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50%折抵被告拖欠的货款,并未涉及损失的赔偿,因此合同对于损失的计算并无明确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空调供货时间为2012年,具体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合同设备暂定总价8022050元详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实际合同价款按被告书面确认的设备数量乘合同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订货款,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履约保证金,设备到工地就位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每批设备价的78%,并退还该批设备的履约保证金,安装调试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85%,综合验收后支付至9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需提出修改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就约定的事实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不一致之处以签署时间晚者为准。后原、被告又签订《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1份,双方约定空调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具体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合同设备总价8022050元详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订货款,原告支付合同总价7%履约保证金,设备到工地支付至每批设备价80%,安装调试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其中写字楼部分80台外机(共计2860800元)货款货到工地支付到97%;所有货款包括外机内机发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应于发货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超过二个月以月息1分厘支付原告,逾期一年以上原告有权处理已发设备货款5折抵充拖欠货款;上述所有货物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该设备的所有权(产权)仍归原告方所有。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富士通牌型号为ajq400lalh的空调室外机48台(单价3576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上述型号的空调室外机32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富士通牌型号为arqb080ath的空调室内机6台(单价3360元)、富士通牌型号为auqb045alh的空调室内机2台(单价3000元)、富士通牌型号为auqa090alh的空调室内机4台(单价3930元)、面板2个、天花装饰板面板4个(单价80元)、线控器12个(单价38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12台空调室内机,信号线、电源线、铜管、分歧器、铁皮、冷凝水管及其他安装辅材合计46143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4月8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五次合计付款17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240000元的预付订货款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日开具2140000元的空调款收款收据。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6月25日为被告开具80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jq400lalh空调室外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28608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各1份,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3份,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各4份,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4月8日五次支付货款合计1760000元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2份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380000元款项是否为另行支付的货款存在争议,对此原告称2012年9月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240000元即2012年9月7日被告所付货款,而2012年11月2日的收款收据214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80台空调室外机的货款总额2860800元×(78%到货款+7%履约保证金-10%订货款),即2145600元,抹去零头后为214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开具收款收据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完毕,仅支付货款17600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双方确认的5次付款记录,被告均系通过金融机构向原告付款,有相应的交易记录,而上述2份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合计达2380000元,被告却称在该公司账册中仅有收款收据而无相应的财务付款记录,结合双方的付款方式、款项金额来看,被告仅凭收款收据证明存在付款事实其证明力较为不足;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绝大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到工地就位后,原告4份发货清单上货值与安装费总额仅为2960323元,如2份收款收据为被告在176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的货款,则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达4140000元,大大超过货值与安装费总额,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设备损失1453810元,另一部分是安装费及安装辅材损失50943元。本院认为,对于设备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空调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已逾期1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取回标的物,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处理已发设备货款5折抵充拖欠货款,且本案货物为空调设备,发货已逾两年,原告即便取回后再次销售,也将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以原告主张返还的货物总价款的50%计算,对设备损失1453810元予以确认。对于安装费及安装辅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5月10日的发货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安装12台空调,交付信号线、电源线、铜管、分歧器、铁皮、冷凝水管及其他安装辅材合计46143元,上述辅材已用于空调安装,依性质不宜返还,故本院对安装辅材损失46143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楼办公室采购变频多联商用空调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富士通牌型号为ajq400lalh的空调室外机80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rqb080ath的空调室内机6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b045alh的空调室内机2台、富士通牌型号为auqa090alh的空调室内机4台、天花装饰板面板4个、线控器12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科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损失1453810元、安装辅材损失461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4元,由被告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胡燕波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