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91民初196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玲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

第三人:崔洋,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大街与广州路交叉口53号国贸大厦北裙楼52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591执369号;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享有对涉案房屋中520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2016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5月15日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了租赁费、转让费、押金、电费等费用。2、(2017)鲁05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6)鲁05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20,原告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足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综上,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其中的520平方米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并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作为次承租人的原告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丧失了履行基础,原告对涉案房产无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负有向被告腾房的义务。2、因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转租未经被告允许,其请求对涉案房产中止、终结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及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解除,并约定原告限期腾房。故原告请求确认使用权并中止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其于2017年7月27日与***、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三方承诺书,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承诺方案向***一次性退还房租及其他费用共计14万元整,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其与***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已解除,故***无权利主张原合同中租赁房屋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鲁0591执369号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崔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591执369号公告,责令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房屋占用人立即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北裙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572.02平方米)内物品进行清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迁出。原告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已经支付了租赁费、转让费、押金,该公告涉及的房产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鲁05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城投悦来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城投悦来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悦来国贸大厦北裙楼共3层房产使用权转让给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及设施使用权转让期限为二十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34年7月28日止。2014年8月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租赁给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9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如需对房屋部分转租的,需经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同意。2016年6月20日,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后本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并判决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悦来国贸大厦北裙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572.02平方米)。

2016年5月15日,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上述房屋中的520平方米租赁给了***,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房租第一年及第二年均为13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两年的房租26万元、押金5000元及转让费5000元。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承诺书》,约定:1、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本承诺书签订当日向承租人***一次性退还一年房租13万元及押金5000元,合计135000元整,自***收到该款项后两个月内搬离之日起,***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如有违反,则由承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按原合同约定,三倍赔偿承租人***的经济损失。2、***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所经营超市搬出国贸大厦北裙楼一楼(520平方米),如到期未搬,愿一次性赔偿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并每拖延一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3、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给***国贸大厦北裙楼一楼(520平方米)约两个月的处理尾货时间,但处理尾货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17年9月30日,并承诺***所经营超市在处理尾货时间内水电正常使用(前提:自己交费),如有违反将以超市及网吧的经济损失五倍赔偿给***。任何一方违反此承诺书,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2017年7月27日,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退还房租14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现***占有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017)鲁05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出租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承诺书》、收条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涉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立案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华悦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三方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第三人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三方承诺书》的约定将房租14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该《三方承诺书》系其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三方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应自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其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其与东营市茂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