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盘宇街78号利港银河新城2号商业J段H-111、112、125、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9-1号(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3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科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艺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鑫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4,396.86元;2、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89,150.78元,欠付金额仅为354,396.86元.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于2024年6月6日、2024年6月17日、2024年7月17日向原告发送三份委托付款函,委托上诉人将合同价款(1,660,370.26元、180,000.00元、48,780.52元)直接支付给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以支付万科新都心项目***购买的六处房源。并承诺“贵公司向上述账号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对合同付款的履行,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24年6月9日,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抵房版)》。被上诉人对指定***与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用于抵债的房屋可以随时交付被上诉人,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案涉抵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再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函的指示完成付款,双方的债权在1,889,150.78元范围内已经消灭,剩余工程款仅为354,396.86元。二、案涉园林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园林绿化工程不宜折价变卖、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条件之一系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因园林景观工程具有特殊性,其主要附属主体工程,通过承包人鑫盛对景观绿化、修建假山、凉亭等建筑物等行为使原先的建筑工程或不动产得以增值。景观绿化、假山凉亭、花卉种植等无法脱离已建好的建筑工程,无法单独进行变卖、拍卖。且园林绿化工程系在原建筑物018787的风格去设计、匹配,完美契合原有建筑工程,两工程系相互协调,融为一体。因此,被上诉人就绿化工程中所种植树木、草坪及花卉变卖、拍卖势必全部脱离原建筑物,价值极低,根本不具有变卖、拍卖的价值。除了绿化、花卉种植工程外,园林水景工程、排水工程等等无一例外,均是为了原有建筑物增色、提高原有建筑物的价值,即使能够分离,价值也严重受损。(二)园林景观工程普遍不具备整体变卖、拍卖的条件景观工程是案涉小区的附属工程,而该小区的住宅项目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景观工程涉及的公共区域已成为业主共有财产,与业主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被上诉人施工的园林景观工程依附于总包单位所承建的主体工程之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就不具备与总包单位承建的工程整体折价变卖、拍卖的条件,其无法实现就所承建的绿化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宣判后我们又支付539065.00元,应当从欠款总数中扣除。 艺锦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抵房版商品房买卖协议,只是万科内部办理抵房的协议书,截止一审开庭,三份协议中所涉及的三套房既没有鉴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更没有更名过户。而且上述三套房屋根本也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所以以房抵债协议根本也不能履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及《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规定,购房人将全部购房款交存至监管账户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三份委托付款中约定由上诉人将相应的合同款付至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账号是集团结算中心,而不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账户。所以不管上诉人是否完成付款行为,用于充当购房款的合同款都没有交存至政府监管账户,以房抵债的三套房屋都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也就更谈不上更名过户了。故用于以房抵账的工程款1,889,150.78元并没有消灭。二、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述人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艺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43,647.64元及利息(以2,243,647.64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21年,万科鑫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艺锦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盘锦万科G03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万科G03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单位为XX项目XX期景观工程小品、铺装等,具体详见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中所有附件)所描述的标的物以及合同附件所含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甲供材料设备及运输、卸车,但包括其倒运、验收及保管;合同造价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8,499,445.49元。合同通用条款第5.6.4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4条约定,合同工程内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现给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将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5%,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第5条约定,结算款的5%作为保后付款至结算价修款,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第8条约定,园建工程(草坪除外)的质保期为工程移交起1.5年,草坪的质保期为竣工后移交物业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艺锦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万科鑫盛公司共向艺锦园林公司支付进度款6,000,000.00元。2024年5月23日,万科鑫盛公司签署盘锦万科G03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8,243,547.64元。另查,艺锦园林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6日、2024年6月17日、2024年7月17日发送三份委托付款函,内容为委托万科鑫盛公司将合同价款(1,660,370.26元、180,000.00元、48,780.52元)直接支付给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以支付万科新都心项目***购买的六处房源。并承诺“贵公司向上述账号支付的款项均视为对合同付款的履行,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24年6月9日,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抵房版)》,但之后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亦未实际交付***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盘锦万科G03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艺锦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万科鑫盛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00.00元,被告尚欠艺锦园林公司工程款2,243,547.64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万科鑫盛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艺锦园林公司,对艺锦园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艺锦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就结算款约定为“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将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85%,六个月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而双方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在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应付款时间,故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现艺锦园林公司主张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艺锦园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艺锦园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科鑫盛公司辩称已有部分工程款以以房抵债方式支付,但根据万科鑫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万科鑫盛公司并未按照委托付款函的指示将款项给付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万科万道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虽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但协议书载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在2024年9月7日前缴纳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即在该协议签订时各方确认给付房款义务尚未履行,且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及的三处房屋目前既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交付,故本案万科鑫盛公司所称以房抵债并未完成,委托付款函中艺锦园林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委托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系增加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并不构成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债务关系,故在万科鑫盛公司未能按照委托付款函的指示完成付款行为的情况下,艺锦园林公司有权要求万科鑫盛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3,547.64元(含质保金),并以2,243,547.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原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43,547.64元范围内对盘锦万科G03地块示范区景观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74.50元,由被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4,74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万科鑫盛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万科鑫盛公司又支付给艺锦园林公司539065.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艺锦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确认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到账,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自愿履行,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在另案(2025)辽1103民初365号案件中上诉人就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万科鑫盛公司主张以房抵账的工程款以及一审判决宣判后支付的539065.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认定艺锦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房抵顶工程款并没有实现。至于没有实现的原因,艺锦园林公司庭审陈述称是万科鑫盛公司没有履行房款交付义务;万科鑫盛公司庭审述称,需要买受人支付抵债房屋的购房款,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再由出售人退给买受人购房款。如果按照万科鑫盛公司的说法,须买受人首先交纳购房款,那么以房抵债没有意义。因此,以房抵顶工程款没有实现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艺锦园林公司,既然以房抵顶工程款没有实现,其上诉主张扣除该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万科鑫盛公司支付的539065.0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通过艺锦园林公司庭审质证意见可知,该笔款项涉及两个案件、两笔债务。在债务的具体执行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哪笔债务中扣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必改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万科鑫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园林绿化工程,无法单独进行变卖、拍卖,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艺锦园林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为园林绿化工程,但其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具有拍卖、变卖的可操作性。再有,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目的是排除案外人的执行,万科鑫盛公司作为债务人行使抗辩的理由不充分,如果其具有履行债务的诚意,案涉建筑物也没有必要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综上,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盘锦万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9.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