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辽0105民初8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51149.53元及利息(以2451149.5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方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的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合同计价模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4948307.93元。合同计价模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支付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2年。现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也多次报送了结算申请,但由于被告原因迟迟未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工程款暂计245114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被告无故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1、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括保修款,保修期未届满,保修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条约定“铺装工程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二年,以工程实际峻工验收备案之日顺延半年与集中入伙之日两者较早日期起算”。第16.1.1条第(7)款约定“保修期满后,按照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顺延半年为2024年4月30日,保修期自该日起算,至2026年4月30日届满。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再行结清保修款,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各类款项,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第(9)项、第(10)项,“在审核及支付上述各款项前,承包人必须于当月20日向监理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需附形象进度,预算明细)(如申请保修款,则应提交《保修款支付申请表》);同时把内容一致的预算明细电子版发至发包人项目成本经理电子邮箱。如承包人未按时按要求提交此等申请表或相关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承包人该付款申请。”“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28日内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上述申请支付及提供资料等义务。3、因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款项未达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合同中也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案涉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发包人逾期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且该建设工程还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本案中,第一,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确定,且案涉款项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第二,案涉管道工程属于分部工程而非单位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销售完毕,案涉工程所有权已转移给全体业主,无法进行拍卖。综上,原告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0日,某丙公司(承包人)与某丁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XY1-CB-SG-68),载明工程名称为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承包人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招标范围内所有铺装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的供货(除甲供材、甲委工程外)、施工、措施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及保修期(铺装、小品、安装工程、绿化养护两年)内因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以及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全部内容。开竣工时间:①A5商业街展示:2022.4.1-2022.6.30;②商墅临街围墙、沥青路恢复及周边景观展示:2022.5.1-2022.5.20;③1.2期洋房规划景观:2022.7.1-2022.8.30;④1.2期洋房G1-7范围景观:2023.4.1-2023.10.30;⑤1.2期洋房G8-10范围景观:2023.8.1-2024.8.30;⑥六号地高层入口廊架景观:2022.6.1-2022.6.15。以上时间为暂定时间,阶段工期开工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发包方指令为准。合同价款价税合计金额为4948307.93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暂定工程除外。专用条款第12.1.2约定,铺装工程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二年,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之日顺延半年与集中入伙之日两者较早日期起算。13.1.1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14.2合同计价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包括但不限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等所有税费)。16.1.1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照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0日承包人申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款项以供审核。由发包人支付核实后工程款73%的工程进度款。变更、签证审核手续完成,且施工完毕,如与进度款一并申报时,此部分费用支付至发包人审定金额的80%。每次付款金额少于10万元,顺延至下次进度款中一并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奖励详见本专用条款第10.2.1条。(3)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毕,经发包人工程、设计专业管理人员确认施工效果,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供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款项的85%;(4)以上付款比例,在模拟清单转固定总价补充协议签订完成前,进度款支付比例下调10%。(5)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6)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款;(7)保修期满后,按照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铺装及安装工程保修期满(二年),经发包方确认质量无误后,发包方支付其结算价的5%。绿化工程养护期满(二年),经发包方确认质量无误后,发包方支付其结算价的5%……17.1.2违约部分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工程范围为招标范围内所有铺装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工程、安装工程的供货(除甲供材、甲委工程外)、施工、措施费、试验检测费、水电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及保修期(铺装、小品、安装工程、绿化养护两年)内因产品或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以及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全部内容。提交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工期目标549天,质量目标为合格。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1、供应商实际履行范围和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2、供应商是否已按施工图、甲方指令、变更签证及合同技术要求施工到位:是。工期履行情况对比与说明……3、涉及工期罚扣款的,请明确责任分判及罚扣款金额(无)。参加验收部门意见评定项目为材料及施工工艺符合业主封样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处监理及项目部意见均为符合,本工程同意验收处监理及项目部意见均为同意。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原告称,经办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人员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4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买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发包方)签订了《购房及款项抵扣协议书》,载明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皇姑区的西窑二期-1A地块项目二期变更项目(项目推广名为江山风华),目标物业的购房价款合计327320元(以下简称购房总价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目标物业的乙方未付购房价款合计327320元。抵扣款项清单: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抵扣项目及合同名称为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XY1-CB-SG-68,抵扣金额为327320元。各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抵扣房款等额抵扣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代付款项(抵扣金额与抵扣房款一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代付款项中等额于抵扣房款的债务已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五、更名权1.甲方同意在【2026】年【6】月【30】日前(仅限于乙方签订的目标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结备案手续之前)为乙方保留一次免费更名权。如乙方在前述更名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更名申请,则乙方应配合甲方签订目标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办理备案手续。自办结前述备案手续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更名申请,即甲方有权拒绝办理更名手续。下方盖有原被告公章及法人名章。
另查,2025年1月20日,原告(供货方、供方)与被告(采购方、需方)签订了《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需方、供方在2022年4月30日签订了《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XY1-CB-SG-68,原合同为总价包干形式,其中存在“海绵城市”暂定工程量、规划验收车位及隐形井盖等暂定工程量,现按实际图纸用量完成上述暂定量内容的核对,将暂定内容转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含税金额246456.7元,费用由原合同含税金额4948307.93元调整为5194764.63元。发包方(需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承包商(供方)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法人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电脑系统截图,称其已按照被告约定在被告指定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交结算申请,系统中显示被告已于2025年11月6日完成结算,审核造价5361272.43元。庭审中,被告称结算金额确定为5361272.43元。另,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向本院提交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361272.43元。
再查,2023年6月29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5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107575.56元、1348673.68元、126553.6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付金额含抵房款共计2910122.91元,被告对已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集团东北区域沈阳皇姑西窑二期项目一期二标段洋房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暂定工程除外,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存在暂定工程量,费用进行调整,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4948307.93元,补充协议载明费用调整为5194764.63元,后原告提交了电脑平台截图,显示2025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网上审批结算审核造价为5361272.43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0122.91元(327320元+1107575.56元+1348673.68元+126553.67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3085.90元(5361272.43元x95%-2910122.9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的问题,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未届满。案涉合同载明,铺装工程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二年,约定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之日顺延半年与集中入伙之日两者较早日期起算,本案中,双方虽未说明集中入伙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限以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顺延半年即2026年4月30日应已届满,现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68063.62元(5361272.43元x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3085.90元的利息,自202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保修款不计利息,但自保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8063.62元的利息,自202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183085.9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183085.90元的利息,从202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268063.62元;
四、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268063.62元的利息,从202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均已垫付,均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