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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瀚尧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37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6209.97元。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本金1536209.9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合同成立时的1.5倍LPR)的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9840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SLSD-HPXYBCSK-WZ-01”双方约定就“华坪县鱼鼻钗水库防渗处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水泥采购事项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前对当月所供货物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批次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供给被告,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数量为3980吨,被告应付款金额237841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42207.53元,未支付金额为1536209.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上月全额货款,但被告长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无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七项约定,从原告发票开具完的次日即2025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对原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均不是诉讼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1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约定:“....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前对当月所供货物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相应进行调整)给甲方。按月结算,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6.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一切费用。7.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42207.53元。 2025年7月3日,双方签署《材料采购月结算表》,载明当月起止日期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2378417.5元。截至202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就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加之被告对尚欠的货款金额1536209.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在最后一次结算当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欠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3620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付款期限应自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即2025年11月25日届满的,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开票付款,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合同履行中实际系由被告在付款前通知原告,原告才开具发票,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约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依约仅支持原告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的5%即76810.5元(1536209.97*5%)。 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双方对被告违约情形下该类费用的承担无约定,且并非系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本院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536209.97元,及以1536209.9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最高不超过76810.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945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