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334号
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西山社区三鑫别墅苑东区一组14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681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8204.66元(此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的商贸公司,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等的公司。原、被告双方就保山市龙陵县板场河水库PPP项目水泥签订编号为SSLSD-LLXBCHSKGC-WZ-001《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价税合计为9154000元;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每月对账完成后办理结算;支付方式为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由供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承担逾期财务费用,但逾期费用不得高于总货款年利率的5%。合同约定管辖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024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水泥总金额为5090058.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295470.4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430377.56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286476.54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109391元、2021年9月3日支付362385.7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228172.30元、2022年9月29日支付110万元、2022年11月22日支付79174.1元、2023年1月30日支付23万,小计4421447.6元,尚欠该合同项下的665720.2元尾款未付。原被告双方还就陇川县帮董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水泥采购事宜签订编号为SSLSD-LCXBDSKGC-WZ-001《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价税合计为294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对账周期,每月21完成上月供货对账结算;被告(甲方)逾期付款的,原告(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作为对原告(乙方)的补偿。合同约定管辖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9日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双方每月对水泥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截止2023年9月1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的帮董水库提供水泥的总金额为373969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8日支付11232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466245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3956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20万、2021年1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50万元、2022年5月5日支付678055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55070元,小计2607290元,尚欠该合同项下的1132400元尾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合同所欠尾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为本案涉及的多份合同,每份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同,因此应当根据每份合同的具体约定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第三,对于本案的保全费和保函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双方也未在合同当中约定,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SLSD-LLXBCHSKGC-WZ-001),约定被告就保山市龙陵县板场河水库PPP项目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税价合计金额为9154000元;以上单价为先货后款、6个月承兑汇票支付价格,该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税率13%)、风险金、管理费等(含运输费、卸车费),结算方式(6个月)承兑汇票支付,汇票贴息及相关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本合同供货数量为暂估数量,实际供货数量有可能多于或少于以上暂估数量,最终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对账单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每月对账完成后办理结算;支付方式: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由供方承担;本合同中需方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供方不得向需方索要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应在办理完上月供货结算的5天内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便需方办理入账手续。如在付款前,供方未向需方提供发票,需方可以停止支付材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承担逾期财务费用,但逾期费用不得高于总货款年利率的5%。
202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含税)为5090059.22元,已付款金额为4424339.02元,欠款含税金额为665720.2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货款230000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SLSD-LCXBDSKGC-WZ-001),约定被告就陇川县帮董水库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在甲方付款前或甲方付款之日,乙方应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送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抵扣,乙方除补开合同约定的发票外将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发票载明应与合同标的、内容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分次收款的,在收付款过程中的任何结算时点,乙方开具并提交给甲方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甲方已经支付的价税款项合计金额。合同第九条约定先货后款,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对账周期,每月21完成上月供货对账结算;本合同中甲方需支付的所有资金均为无利息资金,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利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作为对乙方的补偿。
202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材料采购最终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最后一期结算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3739690元,被告已付款2607290元,累计欠款金额为1132400元,已开发票情况为已开全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8120.2元(665720.2-230000+1132400),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8120.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435720.2元(665720.2-230000)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1132400元为基数自双方认可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即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具有对价性的合同义务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被告付款的金额,原告亦明确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拒绝开具发票的情况,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保全保险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68120.2元;
二、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以43572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1132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8.5元,由原告文山市伟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9元,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