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5209号 原告: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特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35639.3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15日合计319330.32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金额暂计:3954969.6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及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的《阀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就“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期工程(达旦河倒虹吸DFO+000-DF21+911.21段)”项目由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定做货物、合同金额为2238874.7元、合同金额为9396764.67元等内容。前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22年4月供应完毕并已逾期付款3635639.37元。2024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云南交发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经协商一致签署《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四方协议》,明确约定:由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635639.3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12月11日,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其明确通知被告:被告基于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及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的《阀门订购合同》共计欠付的3635639.37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授权其员工***签收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635639.37元款项及对应资金占用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3635639.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35639.37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还没有完成。并且尚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并未全部到期,因此债权转让不成立。第二,《阀门订购合同》附则的第3条约定了,没有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方。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让行为不成立,在转让不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不成立。第三,被告的项目至今未具备通水的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阀门订购合同、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四方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阀门订购合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本院已当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对于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0日,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及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的《阀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就“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期和二期工程(达旦河倒虹吸DFO+000-DF21+911.21段)”项目由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定做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2238874.7元、9396764.67元。《阀门订购合同》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无预付款,供货全部完成,双方进行对账签认,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项目通水时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半年内无息付清。《阀门订购合同》附则第3条约定:没有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方。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5%。 2024年12月4日,原告凯尔特公司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云南交发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四方协议》,明确约定:由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3635639.37元(含质保金)转让给原告凯尔特公司。 2024年12月11日,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及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的《阀门订购合同》共计欠付的3635639.37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他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通知》底部签收人部分有“***”签字字样,经开庭核实,***为被告公司员工。 庭审中,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自述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的合同已通水,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的合同未完成通水。案外人山东龙信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二期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25年10月4日出具《关于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二期工程尚未具备通水条件的情况说明》,载明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二期工程未进行管道水压试验,不具备验收、试通水及通水条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阀门订购合同》《债务清偿及债权转让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虽在《阀门订购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凯尔特公司。案外人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凯尔特公司后,原告即获得了案涉债权,原告获得债权后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受让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阀门订购合同》约定供货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项目通水时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半年内无息付。因此在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一期工程(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1)中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将质保金111943.74元(2238874.7*5%)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交证据显示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二期工程(合同编号为SSLSD-DZYSGCDLZLDLSDZSZYZHLYPTYQGC-SBDG-05)尚未具备通水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的货款金额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应当将1879352.93元(9396764.67*20%)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付货款为1644342.7元(3635639.37元-111943.74元-1879352.93元)。云南云投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自质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后3日未支付视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自202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64434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1644342.7元的5%)。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342.7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5日起以1644342.7元为基数,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累计最高不超过1644342.7元的5%); 二、驳回原告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原告云南凯尔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45元,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