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024号 原告: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8894.93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5年7月18日,利息为53366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巧家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供应钢管材料,合同暂定金额为2293436.5元,付款方式为按批次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供货手续,原告共计完成供货金额为2228894.93元,并于2023年8月2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24年10月25日,原告股东***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为1778894.9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我方对于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第二,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至于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巧家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买卖钢管事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293436.5元,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以实际交货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输费由卖方承担,有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供货期间暂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最终供货期间以买方书面通知的实际供货截止日期为准;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5日前双方凭结算周期内实际收货的有效签收凭证进行对账结算,并由买方出具对账或结算凭证让卖方进行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先货后款,买方根据双方共同核对签字且经买方内部结算程序确认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及对应开具的发票向卖方付款,发票不得单独作为结算依据,按供应批次及对账结算批次进行支付货款;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 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28894.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1月2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天广-水利水电对账函(巧家项目)》,被告员工回复“王总,对的”。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4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未付款为1778894.93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66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778894.93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8894.93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确因买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款项的,卖方自动放弃对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等费用的主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8894.9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45元,由原告云南天广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