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民终4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初中文化,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菱角乡稻堆村委会大岩槽村1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曲靖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一审判决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种植的辣椒被被上诉人泄洪淹没,淹没产生的后果是要上诉人自己买单。判决严重有违司法公正、公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严重有损司法公信力、践踏宪法尊严,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在法律适用、分析论证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素。1、违法行为:一是违规泄洪,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二被上诉人对黑滩河水库泄洪的依据只有两段通话录音,二被上诉人泄洪行为并不是接受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按照当地政府的指挥腾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二被上诉人泄洪的随意性。故二被上诉人随意泄洪行为不能作正面评价,属于违规泄洪。二是,黑滩河水库属于在建水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五组2.云南省曲靖市黑滩河水库工程2024年度防洪度汛专题报告,该报告由中国某有限公司2024年2月作出。其中报告第43页,4)导流建筑物由本承包人负责修建的水库枢纽工程导流建筑物包括:上游全年围堰(老坝下游坡脚压脚加固)、下游全年围堰、溢洪道缺口封堵围堰,溢洪道缺口封堵围堰为钢筋石笼夹混泥土心墙围堰……。报告138页(证据61页)9结论及建议9.1结论(2)汛期(4月30日前)应完成导流输水放空隧洞(导流洞)全部工作内容,确保汛期安全过水。结合庭审被上诉人的陈述,导流洞在6月17日事故发生时(6月份)还没有完工。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二被上诉人在建设水库过程中没有在汛期来临前完成导流洞的施工,也没有打开施工过程中封堵的溢洪道,汛期来临必然导致水库水位上涨,给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隐患。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建设等问题,上诉人等受损老百姓正在组织材料向党中央举报要求核查。2、损害事实:2024年6月17日,二被上诉人违规泄洪导致上诉人及周边的土地被洪水淹没近5天,水深2米左右。上诉人种植的辣椒被淹没5天时间,导致辣椒绝收,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且显而易见。3、因果关系:一审也认定上诉人种植的辣椒是被二被上诉人泄洪的洪水淹没。其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辣椒被淹没的时间是2024年6月17日下午,当天没有下雨,旁边西瓜地里还有老百姓在干活。二被上诉人于6月17日上午泄洪,必然导致处于下游的土地被淹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为是下游落水洞泄洪能力不足导致。4、主观过错:一是二被上诉人分别作为在建水库的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其明知水库泄洪下游的种植情况、明知下游落水洞的具体吞吐量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具体泄洪措施,随意打开水库所有泄洪通道,必然导致下游财产受损,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二是在建导流洞没有在汛期来临前完工,没有打开封堵的溢洪道,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汛措施,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综上2021年6月17日二被上诉人违规打开水库泄洪的行为及逾期完工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下游种植的辣椒被洪水淹没符合侵权构成要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不了2024年6月15日,沾益区某综合服务中心通知二被告腾某、6月17日加速腾某的事实。本案事发时是被上诉人为了保护在建水库而违规泄洪。四、一审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在建设过程中堵塞水库溢洪道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云南省曲靖市黑滩河水库工程2024年度防洪度汛专题报告,其中报告第43页,4)导流建筑物由本承包人负责修建的水库枢纽工程导流建筑物包括:上游全年围堰(老坝下游坡脚压脚加固)、下游全年围堰、溢洪道缺口封堵围堰,溢洪道缺口封堵围堰为钢筋石笼夹混泥土心墙围堰……。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4.2(第14页)照片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对溢洪道进行了封堵。5)截流下游围堰安排在2023年12月初施工,届时关闭老坝输水底涵阀门以保证下游围堰填筑……。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溢洪道是被堵塞的,但一审法院置若罔闻,颠倒黑白。其次,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打开引流涵洞围堰加大泄洪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围堰被机械凿开的图片,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图片是水库施工现场图片。图片上围堰有明显的机械作业痕迹凿开围堰泄洪,但一审且不予认定。最后,关于事发时,黑滩河水库的水位高度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本次泄洪合法、合理的充分的全面的数据。而不是由上诉人去举证证明。且水位不高就不可能泄洪,这是常识问题。五、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否客观、合理问题土地作为老百姓赖以生存的基本谋生手段,上诉人种植的辣椒地系租赁得来,被淹没5天后,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需要重新整理利用土地,经向人民法院咨询后委托第三方到场进行损失评估、固定证据,具有合理性。且报告是被淹没时的辣椒市场价减去相应成本后得出的结论,结论具有客观性。在被上诉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报告没有任何依据,且根据其判决结果也没有必要否定。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司法的不公。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建设黑滩河水库过程中没有严格遵照设计方案、施工进度建设,在汛期来临前,堵塞溢洪道及导流洞未完工;被上诉人明知开闸泄洪、打开围堰泄洪会给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损失,应当严格遵循有关防汛抗旱工作的规范要求,提前采取必要的适当的预警和通知措施再开问泄洪,而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操作,导致上诉人的辣椒地被淹没,存在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规泄洪是为了保护在建水库系受益者,上诉人系以土地经营作为赖以生存的农民,被上诉人泄洪导致上诉人损失依法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曲靖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辣椒损失人民币28.56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耿某将其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块所海子的37亩土地租给原告李某使用,租期暂定一年,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每亩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朝天椒。曲靖市黑滩河水库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境内,菱角乡块所村委会位于黑滩河水库下游,该水库排水河流流经块所海子后经天然落水洞排出。2022年1月11日,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曲靖市黑滩河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工程由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23年9月28日,黑滩河水库工程开工建设。2024年6月,受雨季天气影响,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出现连续明显降雨。2024年6月15日,曲靖市沾益区某通知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开启黑滩河水库底涵小阀门对黑滩河水库提前腾某。2024年6月17日,该服务中心接到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报告黑滩河水库水位较高情况后,通知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打开黑滩河水库底涵大阀门,加速提前腾某。在腾某的过程中,被告李某种植朝天椒的被洪水淹没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归则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李某主张其种植的朝天椒被洪水淹后的损失由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若原告李某的主张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法律要件:1、存在违法行为,即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存在损害事实,及原告李某客观上确有财产利益减损;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李某财产权益减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该违法行为引起;4、主观上有过错,即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2024年6月15日、6月17日,为应对即将到来的强降雨,避免发生水库决堤等自然安全事故,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按照当地政府的指令对黑滩河水库打开底涵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条的规定,“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指挥腾某,其自身并无自主决定权,其对原告李某种植的朝天椒被淹受损并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堵塞溢洪道、打开引流涵洞围堰,增加了泄洪的速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原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时黑滩河水库蓄水量超出限制水位。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曲靖市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排水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已由原告李某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二次开阀腾某均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调度指挥进行,不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种植地块在块所海子位于黑滩河水库下游,曲靖市黑滩河水库排水河流流经块所海子后经天然落水洞排出,菱角乡政府关于菱角乡块所村委会受灾情况报告记载:导致块所片区农作物受灾原因是:2024年6月16日至18日,菱角乡境内普降大雨,境内黑滩河水库高水位使低涵、水电站涵洞、溢洪道、导流输水涵洞满负荷泄洪,下游泄洪能力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造成损失,因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某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情、证据,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事实所作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