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7民初196号
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兴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3年9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楚雄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追加被告***、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78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6‰标准计算迟延支付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30日为1104537.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水泥石料款2818044.31元;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2023年1月1日的1年期LPR为3.65%,按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率可以在此基础上加计30%-50%确定,本案原告取中间值41%,即本案逾期付款利率在1年期LPR3.65%的基础上加计41%确定为5.17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水泥石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以上款项合计为2902044.31元。事实与理由:因建设直苴水库工程,2016年11月5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合同对所采购标的物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以及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要求向其直苴水库项目提供水泥、沙石料。原告共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中标的直苴水库项目供货共计10235783.35元,收回货款8330000元。因尾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核实,被告***分包了直苴水库溢洪道的项目,该部分项目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总价款为3198044.31元,被告***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818044.31元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永仁某公司的对账,且称直苴水库溢洪道的材料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故原告原先认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溢洪道材料款的事实不再成立,导致原告少计算了直苴水库溢洪道材料款。同时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明知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行为,仍将直苴水库项目溢洪道部分的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该违法分包行为属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货款至今难以收回的巨大损失,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构成共同侵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案涉材料采购过程中,直接参与了材料采购、价格调整、发票收取、付款及对账结算(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等流程,其行为已构成共同履约,属于案涉材料的共同采购方。在材料采购过程中,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更是承诺其支付直苴水库溢洪道***的欠款,实际上已构成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原告主张交付被告标的物为10235783.3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供应的货物,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为6559870.35元,云南某甲公司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支付责任不在云南某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供应的水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向云南某甲公司供应的水泥,金额为6559870.35元;另一部分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水泥,金额为3675913元。云南某甲公司总共向原告支付了7800000元,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支付了380000元。一、原告关于“云南某甲公司造成原告货款无法收回损失,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供应***的3675913元水泥,是原告与***双方确定价格、办理送货签收、对账结算,原告清楚知道该部分水泥买方为***,支付责任也应当由***承担。云南某甲公司对该部分水泥款项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责任,何来的“云南某甲公司造成原告款项无法收回”。事实上,云南某甲公司还代付了1240129.65元,虽然该款项因原告与***看法不同,未达成一致处置意见,但客观上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收取,云南某甲公司实际上是帮助原告减少了损失。二、原告关于“云南某甲公司构成共同履约,属于共同采购方,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案涉材料采购过程中,直接参与了材料采购、价格调整、发票收取、付款及对账结算(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等流程”,属于混淆事实。云南某甲公司直接参与的是“原告供应云南某甲公司的6559870.35元水泥”,云南某甲公司早已全部结清对应款项,而本案中未付款涉及的是“原告供应***的3675913元水泥”,两部分水泥,是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水泥云南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所诉流程。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在材料采购过程中,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更是承诺由其支付溢洪道***的欠款”,属于虚假陈述,云南某甲公司从未作出该承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南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永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永仁某公司虽然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结算的时间是2025年5月14日,而且是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原告与***结算前,原告从来没有与***联系过支付水泥款事宜,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及律师费,而且律师费的支付在本案应该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支付记录及到账记录,没有提供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虽然***是涉案直苴水库溢洪道工程的分包人,涉诉的水泥、砂石料是***购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涉案材料购买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担保人,不然***在涉诉的材料款300多万,依***的个人能力根本无法支付或者赊欠。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所有支付的材料款中应当区分云南某甲公司、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哪些应该抵扣***的材料款,原告混乱的管理措施,导致***在支付材料款的过程中过分依赖云南某甲公司垫付而导致***丧失了向云南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机会,而差欠原告巨额材料款,现云南某甲公司与***尚未结算,***现又无力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而诉讼无法进行,按云南某甲公司提供的图纸、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自行结算,云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3308582元,支付了***个人3480000元,还差欠7250972元,因***现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无法提起诉讼诉请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具有事实依据,但对利息、律师费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无约定,且***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不含增值税,虽然双方未结算,但云南某甲公司还差欠***工程款是事实,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应该为其垫付,待***与云南某甲公司结算时,可以一并扣除,依据法律的规定,云南某甲公司在差欠***工程款的范围应承担垫付义务。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找到某公司,借用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从某公司账户上过,其他情况某公司不清楚。***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与哪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签订什么合同,某公司均不清楚,***也没有告诉给某公司。欠付的货款应该由***自己支付,与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永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欲证实为永仁县直苴水库建设项目,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向原告采购水泥,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①直苴水库项目水泥台账表、②永仁某有限公司销售统计对账单、③结算单、④永仁某有限公司发水泥至(直苴大坝)对账单、⑤永仁某有限公司水泥发货明细(直苴大坝)、⑥永仁某有限公司发水泥(直苴大坝)明细对账单、⑦直苴水库面板使用粉煤灰统计对账单、⑧永仁某有限公司发水泥至(直苴大坝溢洪道)对账单、⑨直苴大坝水库项目水泥欠款情况,欲证实经结算对账,原告合计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供了10235783.35元的水泥、粉煤灰及砂石料,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付款8330000元,尚欠1905783.35元未支付。补充说明:双方约定是每300吨结算一次,按照结算单溢洪道的水泥款已经支付完毕,差欠的不是溢洪道的水泥款。第四组证据:律师催款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进行过催要。第五组证据:云南某甲公司直苴大坝项目利息计算清单,欲证实自2017年11月3日逾期付款开始,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第六组证据:水泥发货结算单,欲证实结算对账,原告合计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供了10235783.35元的水泥、粉煤灰及砂石料,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付款8330000元,尚欠1905783.35元未支付。第七组证据:情况说明,欲证实直苴水库溢洪道是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中标工程,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已确认材料采购量,且各方事先已经协商一致材料款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
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①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且第四项的合同方不是云南某甲公司(2021年3月28日到2022年12月1日期间);对证据②、③、④、⑤、⑥、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⑧不予认可,该项货物的合同方不是云南某甲公司,该笔款项不应当由云南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对证据⑨欠款情况,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向水利水电公司供应的6559870.35元,该款云南某甲公司已全部付清。对第四组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水泥发货结算单,该组证据签收人为***,张某乙不是云南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无云南某甲公司的授权,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货款为3673675913元与云南某甲公司无关,原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的水泥的款单价为565元,而在原告这份证据中水泥价款是单价480元,在同一时期内,与云南某甲公司的合同单价是不同的,所以说是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原告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另外一份就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对第七组证据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是云南某甲公司的职工,云南某甲公司也没有授权,云南某甲公司中标的是第六标段,但原告提交的材料是第九标段。据了解第九标段的施工单位是江西某有限公司,施工人负责人是***,不清楚是否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第六组证据是***签字的,且是在原告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在2025年4月份找到***签的字,***只认可数量,不认可单价。对第七组证据的情况说明是***出具的,但云南某甲公司在施工时承诺***,材料款由云南某甲公司支付。
第三人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与某公司无关,荣俊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①、⑧、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②、③、④、⑤、⑥、⑦能够证实原告向云南某甲公司供货金额为6559870.35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要素,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经质证***认可数量,不认可单价,本院综合全案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是***出具,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书》,欲证实2016年7月,云南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永仁县直苴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楚雄州永仁县直苴水库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合同书》。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欲证实2018年4月26日,云南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楚雄州永仁县直苴水库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欲证实2021年12月1日,云南某甲公司员工陈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支付了350000元。原告统计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遗漏了该笔款项。第四组证据:永仁县某网站截图一份,欲证实永仁县直苴水库工程9标段,对外公示的承包单位江西某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永仁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需补充两个事实,其一本案质疑的直苴水库溢洪道项目是属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其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供完整的合同,因为涉及到第二个合同的认定问题。对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是违法的合同,实际上属于违法的转包合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整个项目分包给了某公司,从合同上也看不出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其支付了相关的款项给谢某,请代理人与谢某私下进行对账和处理,因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备注“第九标段”是原告永仁某公司财务人员的笔误,本案案涉的是云南某甲公司中标的第六标段中的水泥、砂石款。
被告***对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付款是针对陈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第九标段确实是***施工的,但该标段于2020年9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签订《楚雄州永仁县直苴水库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合同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是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员工陈某向原告永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的转款,且在庭审中原告永仁某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货款,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交通银行电子转账6张,欲证实***向原告法人谢某支付过部分水泥款,转账记录上是350000元,实际支付的是380000元。
经质证,原告永仁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也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不是代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垫付款项。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永仁某公司认可收到***支付的货款3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中标楚雄州永仁县直苴水库大坝及溢洪道工程(六标段),同年7月30日,永仁县直苴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175100197.81元,工期为1092天。《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永仁县直苴水库溢洪道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口头约定***承包的工程除钢筋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供应外,其他材料由被告***自行负责采购。被告***承包合同后与原告永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协商购买水泥、砂石,双方口头约定***以个人形式购买,不需原告永仁某公司开具发票,采购价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采购的低。2025年5月14日,原告永仁某公司与被告***当庭进行结算,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永仁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水泥、砂石等材料的款项为3198044.31元[3675913元-(3675913元×13%)]。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永仁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合同单价:“1.普通硅酸盐水泥(P.042.5袋装)运至工地520元/吨(含水泥成本、运输及装卸费用);其它品种水泥根据甲方需要,双方另行协商单价;若水泥生产厂家进行价格调整,乙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永仁某公司按照要求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供应水泥。2018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5月6日供应水泥2693.01吨,水泥款为1623062.35元;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砂石料款为166107.30元。2019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供应水泥2573.64吨(2321.50吨+252.14吨),水泥款为1567775.70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16日供应的砂石料款为96578.60元。202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供应水泥3179.50吨,水泥款为1808445元。202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供应水泥2074.32吨,水泥款为1258236.40元。202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供应粉煤灰793.30吨,50元/吨,计39665元。以上合计6559870.35元。
再查明,在原告永仁某公司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供货期间,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财务、项目经理周某向原告永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转账支付3650000元(2017年11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11月2日转账支付50000元,11月3日转账支付50000元,1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元,11月6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1月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1月1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3月20日转账支付200000元,4月1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9月1日转账支付200000元,9月3日转账支付200000元,9月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9月5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月1日转账支付500000元,11月29日转账支付250000元,12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250000元,6月9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21年6月8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27日,某公司转账给永仁某公司500000元。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转账给永仁某公司3800000元(2021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12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700000元,2月25日支付500000元,2月28日支付400000元,3月21日支付400000元,9月5日支付700000元,10月8日支付200000元,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3月5日支付200000元)。***向原告永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转账支付货款38000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7月11日支付50000元,9月24日支付30000元,11月6日支付80000元,11月10日支付120000元,11月15日支付5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为了分包工程的合法化,2018年4月26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永仁县直苴水库工程砼浇筑、钢筋制安、边坡锚杆锚索、喷砼、砌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是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原项目经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保函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付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永仁某公司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货款进行当庭结算,双方都认可货款为3198044.31元[3675913元-(3675913元×13%)]。***已支付380000元,尚欠2818044.31元。庭审中对于云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永仁某公司超出云南某甲公司应付货款6559870.35元外的款项是否是代被告***支付货款,因各方都未进行对账且计算方式不同,云南某甲公司、***、永仁某公司都同意各算各账,下来各方再行处理。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818044.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永仁某公司请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2023年1月一年期LPR基础上加收41%)计算支付原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水泥石料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永仁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于2025年5月14日当庭才进行结算欠款金额,2025年5月一年期LPR为3.00%,故本院支持以2818044.3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4.2%[3.00%+(3.00%×40%)]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永仁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00元,双方无约定,且原告永仁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律师费的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全保险费属于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永仁某公司购买水泥、沙石料等材料,合同双方是原告永仁某公司与被告***,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受合同的约束。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永仁某公司虽也有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永仁县直苴水库水泥供应合同》的款项6559870.35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已不差欠原告永仁某公司。本案中欠付的货款2818044.31元是原告永仁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货款,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永仁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货款2818044.31元,并自2025年5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281804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仁某有限公司负担869元(已预交),被告***负担34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