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867号
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33号4层415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263ARN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朗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528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华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4057.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115.33元(按照2023年3月LPR的1倍计算,以16193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6日;以17405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2.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4日,被告为完成【会泽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大桥乡错初、煮米片区水厂引水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管,并签订《合同确认书》。2023年3月29日,双方补充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1、货物总价:404057,7元;2、结算方式:货物验收后支付97%,剩余3%为质保金;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向被告供货;2023年4月16日,被告签收货物并出具结算确认单;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4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23万元承兑汇票,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无奈,原告现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查明案情后,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第9.1条约定了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到60日内支付至该笔款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项目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因为该项目还在建,并没有验收,所以目前3%的质保金还不满足支付条件。其次,合同12.7条约定了如果是有逾期利息的话最高不超过剩余欠款金额的3.7%。合同第17.4条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发包人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甲方的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不能视为甲方违约,在乙方进度款未及时足额收到的情况下,乙方也必须按时供货。目前实际情况是发包人欠付我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现在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原告标华公司(供方)与被告水利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被告因会泽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向原告采购内外涂塑钢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先发货后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组织货物发运,合同标的全部送达需方项目公司签收后30日内银行转账支付97%,剩余3%质保金到货签收后六至十二个月付清,时间计算依据供方到货签收单为准,延期付款时,需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0.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
2023年3月29日,原告标华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利公司(甲方)签订《涂塑镀锌钢管购销合同》,双方就会泽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大桥乡错初、煮米片区水厂引水工程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60日内支付至该笔货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若乙方提供其为中小型企业的情况下,除以上原因及不可抗力外,确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逾期利息)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发包人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甲方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不能视为甲方违约。
2023年4月16日,被告签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确认单》签章确认,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的货物合计金额为404057.7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标华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标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水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404057.7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7405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的3%为质保金,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供货完成至今已有两年,案涉钢管何时项目验收合格非原告能决定,本案中案涉钢管并未项目验收合格也并非原告原因导致,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即不得超过6440元(174057.70元×3.7%),即使本院仅以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该金额也超过了6440元,故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6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57.70元、资金占用费6440元,合计180497.70元;
二、驳回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1.73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0.73元;保全费1446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9元,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