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865号
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33号4层415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263ARN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朗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528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华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51303.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95356.79元(按照2022年12月LPR的1倍计算:以30157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8日,金额为5717.68元;以205130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2025年2月21日,金额为:89639.11元)。2.恳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7日,被告为完成【玉溪市易门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管材,并签订《普通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SLSD-YMNCGS-WZ-2022-004),约定:1、产品总价:2453141.50元;2、结算方式:先货后款,批次结算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3月10日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收货物后,双方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2024年1月15日签章确认货物结算确认单,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2023年6月14日、2024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被告仅于202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401838元货款,剩余2051303.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无奈,原告现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贵院查明案情后,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根据我们的合同约定,需要原告先开票我们再付款,由于原告这边发票没有开具,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合同中最高不超过欠付金额的3.7%。因金额较大请给予30天履行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原告标华公司(乙方)与被告水利公司(甲方)签订《普通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玉溪市易门县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工程采购管材的名称、规格、价格、生产厂家、数量、金额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税务条款双方约定: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在甲方付款前或甲方付款之日,乙方应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送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抵扣,乙方除补开合同约定的发票外将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责任。结算方式:按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卖方按结算周期开具对账单,经买方验收后,双方盖章、签字完成对账确认,先货后款,买方确认对账单,且买方收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货款。本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货物出厂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货物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维修金等情况的,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签订合同时,若乙方提供其为中小型企业的情况下,除以上原因及不可抗力外,确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逾期利息)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
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确认单》签章确认,发货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的货物合计金额为2409196.90元;202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确认单》签章确认,发货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的货物合计金额为43944.60元。2023年4月24日-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40919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起两次发函向被告催要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标华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标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水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2453141.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183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513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240919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1838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合同签订时的LPR即年利率3.65%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次日即2023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25年7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9796.12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即不得超过75898.23元(2051303.50元×3.7%),故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7589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1303.50元,资金占用费75898.23元,合计2127201.73元;
二、驳回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6.64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8元,原告标华(苏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0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