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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合作社与云南省某甲公司、云南省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23民初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福贡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甲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省某乙公司”)、云南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省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某乙公司、省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以下本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447.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0447.9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从绿化工程完工一年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省某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福贡县江东、江西某某水厂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998024.39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人员和设备进场后7天内,按合同暂定价的35%支付预付款,待全部种植完后按合同暂定价的45%支付,某某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剩余20%”。后在绿化种植过程中业主要求增加绿化面积及绿化品种,被告省某乙公司与原告又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644072.8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份就已完成了绿化种植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总价为1642097.23元,但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1241649.31元后,剩余20%的工程款328419.45元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省某乙公司是被告省某甲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省某乙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结算款313616.7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4209.72元;3.本案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77826.4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反诉原告省某乙公司与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省某乙公司将福贡县江东、江西某某水厂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某甲合作社进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结算、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21年2月2日在专业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作内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四条明确工程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相关专业规则计算工程量,超过图纸范围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工作内容,不予计算工程量,亦不作为付款、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双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延误,乙方须赔偿违约金1000元/天,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暂定价的10%。合同签订后,某甲合作社进场作业,省某乙公司基于推进项目建设的目的按照合同暂估价1642097.23元的80%向某甲合作社支付了工程款1313677.78元,但某甲合作社收取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图纸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存在缺株、死株现象,草坪内杂草较多,部分区域退化严重等情况,达不到质量验收标准。省某乙公司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某甲合作社至今未整改完成,致使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经省某乙公司现场核实,某甲合作社实际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工程量应计价款为928032.54元,省某乙公司超付385645.24元,某甲合作社应予返还。另外,因案涉项目因某甲合作社质量问题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合作社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暂定价的10%,即164209.72元。综上,某甲合作社的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某甲合作社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给省某乙公司违约金。请求驳回某甲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省某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省某乙公司答辩称,省某乙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可自行履行案涉争议合同。省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某甲合作社主张的法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针对反诉答辩称,某甲合作社已按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完成相关的施工内容及一年的养护期。省某乙公司反诉诉称存在缺株、死株现象,草坪内杂草较多,部分区域退化严重等情况,并非某甲合作社施工及养护期内存在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合作社始终按照施工要求及行业标准进行的,在施工过程及养护期内,某甲合作社已按照省某乙公司的要求进行补种。某甲合作社实际时先进行了施工再补签的合同,某甲合作社于2020年5月份完成了绿化工程,2022年2月养护期结束。现养护期已过,省某乙公司不能以现在的状况来计算某甲合作社在2020年就完成的工程。省某乙公司提出的缺株、死株,草坪内杂草较多,部分区域退化严重等情况,并非某甲合作社导致,系其在养护期后未进行管理及维护。某甲合作社于2021年7月进行最后一次养护,若当时存在上述问题,省某乙公司为何未停止付款,而是继续支付款项。故省某乙公司继续支付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甲合作社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某甲合作社多次要求进行验收,但省某乙公司均以需要制作相关材料为由推脱。工程未验收并非某甲合作社的工程质量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多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及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且双方并未约定增加工程的工期,故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某甲合作社制作了大部分工程的计量单,计量单中有省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字及公章。该计量单可以证明省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合作社的施工量及工程质量,可以作为某甲合作社完成工程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针对其本诉与反诉,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报告。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一将福贡县江东、江西某某水厂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998024.39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人员和设备进场后7天内,按合同暂定价的35%支付预付款,待全部种植完后按合同暂定价的45%支付,绿化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剩余20%”。 4.《补充协议》。欲证明在绿化种植过程中业主要求增加绿化面积及绿化品种,被告一与原告又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644072.84元。 5.施工照片。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种植,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 6.《工程量中间计量单》。欲证明:(1)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S××××0O1)做了编号为FGXJSCLVGC-001-02的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合计为624529.32元;(2)202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S××××0O1)做了编号为FGXJSCLVGC-001-03的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合计为950571.58元;(3)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S××××01-补1)做了编号为FGXJSCLVGC-001-补1-01的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合计为644072.8元;(4)原、被告双方就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进行结算,部分结算金额合计为1594644.38元,结算单上分别有被告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7.《省某甲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支付34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17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7月6日支付131649.31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649.31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00447.92元。 8.补种、整改及后期养护的照片、微信截图及视频。证明:(1)原告的施工人员对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补种、整改及养护期对植被维护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所述要求多次整改并未整改的情况;(2)2021年7、8月份养护期结束后某甲合作社施工种植的绿化植被长势良好,并没有被告所述缺株、死株、杂草较多等此类现象。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省某乙公司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结合证据3、4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2020年6月份才签订合同,原告辨称的2020年5月完成施工不是事实,如果原告的陈述是事实则补充协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省某乙公司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省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省某乙公司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省某乙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福贡县上帕镇县城城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江东、江西某某水厂区绿化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验收、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清单中详细列出了种植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特定要求;(3)《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对“结算”进行约定,工程量的计算规定:工程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相关专业规则计算工程量,超过图纸范围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工作内容,不予计算工程量,亦不作为付款、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在验收完毕后14天内根据施工图、已完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合同有关条款办理最终结算,并报甲方审定,甲方应在14天内予以确认。结算书需经双方人员签字(甲方: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项目预算员、项目负责人、主任经济师、分公司(直属部)经理、公司成本管理中心经济管理员;乙方: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4)《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对“工期”及“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双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总工期延误,乙方须赔偿违约金1000元/天,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暂定价的10%。(5)《补充协议》清单备注栏中明确约定:按合格、实际成活的数量计量。 2.现场照片。欲证明现场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要求,存在缺株、死株,草坪杂草丛生,部分区域退化严重,未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尽管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原告却至今未完成,导致项目迟迟未能竣工验收。结合合同约定,原告能够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相关专业规则计算工程量及单价计取。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专业分包合同》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是为了配合水利水电公司才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所约定的应当相应材料,某甲合作社多次要求完善资料,但省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完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现场照片是省某乙公司开庭前一天才照的照片,该现状不能反映施工完一年内的情况,某甲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超出养护期后的养护义务。被告省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省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5、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合作社与被告省某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福贡县江东、江西某某水厂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998024.3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员和设备进场后7天内,按合同暂定价的35%支付预付款,待全部种植完后按合同暂定价的45%支付,绿化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剩余20%。因增加绿化面积及品种,省某乙公司与某甲合作社于2021年2月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644072.84元。某甲合作社施工期间省某乙公司向某甲合作社支付了1241649.31元工程款。现双方因对工程质量及价款发生争议,某甲合作社遂提起诉讼,省某乙公司亦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合作社与被告省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开工,但养护期持续至民法典颁布后,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告某甲合作社提出其于2020年5月完成案涉工程;被告省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合作社于2021年8月完成案涉工程。虽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但某甲合作社已完成施工项目,省某乙公司虽未验收,并提出系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不能通过验收,但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为庭前拍摄,不能体现某甲合作社完工时的真实情况,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某甲合作社原因致工程未能验收。省某乙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省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省某乙公司提出双方的《工程中间计量单》系公司内部支付进度款审批使用,早于某甲合作社实际完工时间,应当以某甲合作社实际完工量计算工程款。因《工程中间计量单》系被告省某乙公司出具,并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项目部公章。故本院对省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省某乙公司申请对某甲合作社在《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施工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相关规则计算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某甲合作社完成施工且养护期已过多年,已无鉴定条件,故对省某乙公司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某甲合作社的完工量计算工程款,被告亦不能提交某甲合作社未完成约定工程量的证据,故本院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核定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42097.23元。扣除已支付的1241649.31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00447.92元。鉴于造成目前无法查明原告完工及养护期届满时绿化工程质量情况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在剩余工程款中减少被告20%的支付责任,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320358元。某甲合作社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自其完工一年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因本案未进行结算,某甲合作社亦不能证明其提交验收的日期,故本院以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省某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省某乙公司作为省某乙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先由省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省乙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省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省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合作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延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省某乙公司不能对其反诉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320358元,并支付以32035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合作社承担1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乙公司及被告云南省某甲公司共同承担5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计30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段告知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