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3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委会妙北村144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90********。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铁厂村委会乌萨湾村民小组7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5********。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庆县云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8327588XM,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新世纪花园3-1-1601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5289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凯苑小区19幢1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81974********,系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六组60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0********,系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理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尾款334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尾款16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鹤庆县交通局招投标,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中标了鹤庆县松六公路改造项目的施工工程。2017年7月5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旭东公司,2017年9月5日,被告旭东公司将其中挡墙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带领五十余个工人经过施工于2018年5月份施工结束。现松六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对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和被告旭东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400元,后支付了37000元,尚欠尾款48400元,欠原告***2246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曾诉至法院,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二原告,承诺一定会付清款项,为此二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33400元,支付给原告***55000元,尚欠169600元。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垫付工程款,已按合同比例足额支付了被告旭东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利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旭东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5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其中标的松桂至六合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旭东公司。后被告旭东公司又将其中的挡墙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5月完工。2022年10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给二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48400元,欠***工程款224600元。2022年11月8日,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旭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二原告又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旭东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支付了55000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2025年4月8日,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旭东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5234562.83元,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5040773元。二原告起诉的费用包含了工人的工资,材料费、机械设备的费用及二原告的利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松六公路结算单一份,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情况说明》《承诺书》、付款凭证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旭东公司将其承包的松桂至六合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挡墙等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后,被告旭东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被告旭东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被告旭东公司尚欠原告***33400元未支付,尚欠原告***1696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既包含了人工工资,还包含了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和利润等费用,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400元;
二、由被告大理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大理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