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138号 原告:***,男,白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256号春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40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402000元×3.65%,365天×727天)101925.4元。以上两项暂计:1503925.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县京平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墨江县京平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机械,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墨江县京平水库工程第三标段;分包项目为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墨江县经平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提供工程机械,收取机械租赁费;被告按月或按期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7年12月20日租用完毕。2022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并制作《完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合计:3052000元,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结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于2023年4月4日支付45万元,于2023年5月12日支付45万元,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45万元,合计支付165万元,至此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52000元-1650000元=1402000元未付。现该工程己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迟迟都不付清剩余租赁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40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供被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确认结算,而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租赁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被告人认为利息的起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二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须费用,合同当中也未约定,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墨江县京平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地、质量、价款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或按期支付给乙方机械租赁费,支付情况根据甲方的资金情况来调节,甲方将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应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应成本发票给甲方入账。 2022年10月27日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52000元。庭审中双均认可未付金额为14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水利水电公司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云南水利水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402000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认可未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140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主张保全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402000元;并支付以140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