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6875号
原告:大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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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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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73468.22元,同时支付以2373468.22元为基数,按5.325%计算从2023年6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537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滇中引水工程大理州鲁地拉水电站水资源综合利用配套二期工程宾川至祥云段”的承建单位。为完成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并于202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于2022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按量向被告供货,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货款总额为3703468.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330000元,剩余2373468.22元未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5.325%(3.55%*1.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上浮50%无依据。再者,在供货期间,原告亦存在供货延迟的情形,故我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水泥购销合同、会议纪要、合同补充协议;3.供货清单;4.保单保函、担保费发票。被告某乙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下文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8月3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对产品的名称、型号、价格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九条结算及付款约定:“1.结算方式:无预付款,赊销三个月,每月20日至次月19日为一个对账周期,每月20日完成当月供货对账确认,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相应进行调整)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为每月20日对账之后70天内付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7.若乙方提供其为中小企业的情况下,除以上原因及不可抗力外,确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无争议款项的,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逾期利息)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为基数,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费用,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累计最高不超过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的3.7%”。此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货物的价款进行了变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2373468.2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2500元,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现原、被告经当庭确认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2373468.2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0日对账之后70天内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7346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3.7%计算,且不超过剩余未付货款的3.7%即2373468.22*3.7%=87818.32元。原告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70日后即2023年5月2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截至开庭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87818.32元,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仅为87818.32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并非本案诉讼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37346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818.32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