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446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某某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施甸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551814.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剩余欠付工程款551814.4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施甸县某某局在工程未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647407.9元;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剩余欠付工程款6474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5000元。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中标施甸县某某局《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以及《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金星水库隧道工程》项目。中标后,某甲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某乙公司又将《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蒋家寨引水隧洞竖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在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分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口头达成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金星水库隧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工人形成***班组对两个工程劳务部分实际现场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核算自己班组施工方量,分别制作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单价申报表-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竖井)、(隧道进口段)》《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单价申报表-施甸县金星水库工程(隧道)》并找到某乙公司施甸片区总项目负责人以及两个工程施工地项目经理核对自己班组的工程款,经过原告与项目负责人***、***、***核对并签字予以确认,确定两个工地的项目工程款分别为953043.5元、1033770.93元,合计1986814.43元。***班组在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曾支付过农民工工资7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685000元,剩余工程款551814.43元未支付。***施工班组施工结束后多次找某乙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根据分包方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目前持有的申报表可以看出***班组施工的工程已经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结算,应视为已具备付款条件,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核对结果向原告付款。但某乙公司拒不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施甸县某某局作为项目发包方,被告云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应在两工程项目工程款未付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某乙公司在该工程中一直秉持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一些不可预见的困难和情况,导致工程结算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一直积极采取措施尽力补救,并非故意拖延。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51814.13元,某乙公司合同部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14日与原告在昆明对其申报的单价进行了协商审核,并于17日将审核结果发至原告,原告至今未对审核结果作出回应,双方也就未正式办理结算手续,故具体金额待结算后方可定结果。第二项支付银行同期市场利息,双方事先项目商谈中未约定此部分内容,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即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充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再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一些问题进行过协商和沟通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和谅解。但原告在后续处理中,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前期的协商成果,单方面提出部分缺乏合理性和充分依据的诉求。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提供的某些证据存在瑕疵和不完整性,不能确凿地证明其所有主张。第一组证据中只有合同暂定价,没有详细工程量和单价,合同双方均未签字和落款时间,还有合同的印章没有防伪编码,不符合常规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内容。第二组证据中所提到的***、***、***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公司合同经营部门的相关人员,只对现场工程的核实,无权作单价方面的审核工作。第三组证据中已经明确了是班组申报单价,未体现出公司审核的单价,即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价,现场管理人员是作为初步上报,结算价格是公司经营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肯定法庭在综合考量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某甲公司也不清楚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合同里面也约定过,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再次分包;三、由于案涉的两个项目尚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进行一个最终的完工结算。目前某甲公司是已经超付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基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作为承包方而言,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甸县某某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施甸县某某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为施甸县某某局与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二,根据连带责任的相关管理规定,施甸县某某局不认为这方面是具有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金星水库隧洞工程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份合同认为印章没有编码,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质疑。第二份合同没有质疑,但是对两个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也是质疑,因为没有单价,没有细分,如何可以证明工程量单价,所以这两份合同都是缺乏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因为某甲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所以对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施甸县某某局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A2《会议签到表》《停工放假项目报备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属于某乙公司职员、项目经理,作为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竖井)、(隧道进口段)、施甸县金星水库工程(隧道)项目经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只是现场负责人,不是项目负责人。公司没有发过文,也没有什么依据。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施甸县某某局认为没有其单位的人员,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A3《劳务单价申报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对签字确认两项目工程款合计1986814.43元(三块石水库953043.5元、金星水库1033770.9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认为对该申报表的量予以认可,对申报的单价不认可,对方只是一个申报单价,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价。班组申报单价,不是结算单价。再者,下面备注写得很清楚,上述完工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应与项目甲方申报审批后的工程量为准。就是这个要报公司审批,补充一下原告4月14号到了昆明,进行了一次协商,最后协商无果。原告就走了,到17号某乙公司发了一个意见给原告,到现在都没有回复。所以这个不能作为最后结算,我们只是现场负责,都是公司合同部来定的,已经帮原告申报了,只是没有协商成,不是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某甲公司对这几份的申报表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跟某甲公司没有什么关系。被告施甸县某某局认为申报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有的单价报价是属于班组报价,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我们提出质疑。
A4《打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68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不发表意见,因为不是我经手的。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因为交易过程我们没有参与,并且这个也是复印件,所以对于三性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施甸县某某局不发表意见。
A5《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款为2082407.9元,鉴定费为3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47407.9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该份鉴定意见某甲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提请法庭注意,该份鉴定意见中***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超过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单价也已经超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1.三块石连通工程:(1)钢筋制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单价(劳务)为1029.97元每吨(合同p15)、1235.97元每吨(最高)(合同p17),鉴定单价为2199.54每吨,高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劳务单价;(2)混凝土工程模板费已经包含在混凝土单价中,不应另行计量(合同p15、p16);2.金星水库工程:(1)超前小导管3.0m(ψ40壁厚2mm),某甲公司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1737根,鉴定意见工程量为2087根;(2)平面钢模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劳务单价为32.69元每平方米(合同p40)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量为544.58平方米,鉴定意见工程量为1707平方米(木模),鉴定机构单价为72.19每平方米。被告施甸县某某局认为该组证据和其没有多大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也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A1证据虽然是原告与某乙公司自愿签订的,但是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A2证据仅能证实在签到表上签字的人员,无法证实签到表上签字人员的职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A3证据经庭审再三核实,被告某乙公司对两份申报表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单价有异议,且该申报表中仅有现场人员签字,加之原告与某乙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A4证据是付款交易明细予以采信。A5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合法,且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了35000元的鉴定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B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将三块石水库及金星水库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且合同里面也有相关的条款约定了不允许再次分包,也可以证明某甲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合同约定内容与***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施甸县某某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B2《金星水库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超前小导管3.0m(ψ40壁厚2mm),某甲公司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1737根,鉴定意见工程量为2087根,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金星水库的劳务合同中,涉案合同的第40页,平面钢模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单价是32.69元每平方米,但是鉴定机构的单价是72.19每平方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统计的是1285.04平方米,但是某乙公司还没有签字。核实了一下,某甲公司与业主的对于平面钢模板和结算也是1000平方米多一点,但是鉴定意见中是1707平方米,这个也是超出了上游结算的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为该证据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后提交的,第一次庭审当中某甲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并且他们的陈述与今天所提供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现在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某甲公司这种行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至少是要对其公司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否则的话这种证据提供出来,一是证据突袭,二是浪费大家的时间,这个是第一点。第二点,鉴定报告现在正式意见书已放在这里,如果某甲公司认为有证据证实鉴定报告有问题或者有异议的话,其应当申请重新鉴定。否则的话,法院委托的鉴定在这里放着,当事人又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说,鉴定报告是错误的。那么鉴定启动以及作出鉴定报告意义何在。第三,这份单据能够印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存在未足额支付,现尚欠某乙公司相应的款项,其应当与某乙公司在本案当中承担相应的支付连带责任。被告施甸县某某局不发表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B1证据仅能证实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其双方有合同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B2证据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一个计量表,从计量表中可以看出计量表的施工项目与原告施工的项目不等同,而且该计量表与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计量有些过高,有些过低,基于合同相对性,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及施甸县某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中标《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以及《施甸县金星水库工程》项目后将其中标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并分别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块石水库的分包内容为:施工测量、土石方开挖回填、大坝清基、钢筋制安、模板架设、混凝土浇筑、管道安装、隧洞开挖浇筑,浆砌石等。某乙公司又将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的蒋家寨引水隧洞竖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分包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也将施甸县金星水库输水隧洞工程的输水隧洞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份合同***未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工人对两个工程劳务部分开始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核算了施工方量,分别制作了《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单价申报表-施甸县三块石水库连通工程(竖井)、(隧道进口段)》《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单价申报表-施甸县金星水库工程(隧道)》,该两份申报表包含了施工项目、完工工程量、申报单价(含税)、完成金额等。并在表格下方备注上述完工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应以项目甲方申报审批后的工程量为准。由某乙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在施工期间,某乙公司曾支付过农民工工资7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685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另,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对申报表当中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单价,其认为该申报表不是有效结算,未经公司审核审批,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单价,不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原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内容的工程量进行劳务单价鉴定。经本院摇号最终确定由昆明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就本案原告施工完成的三块石引水隧洞竖井施工及金星水库输水隧洞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082407.9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435000元,剩余647407.9元未支付,原告第二次开庭过程将其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647407.9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个人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班组,以上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两份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现已全面停工,虽然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但经开庭审理后,已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经鉴定,现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的工程金额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多少及利息的问题。经鉴定,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082407.9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435000元,剩余款项为6474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407.9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某乙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原告未交付工程。所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不明确,应以起诉之日2024年4月19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某乙公司将其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应由某乙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也没有得到总承包方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本案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故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因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未进行有效结算,因此产生35000元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各承担50%,即17500元;该费用已由***垫付,现某乙公司应向***支付17500元。
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需要补充发表质证意见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已离职,某丙公司将鉴定意见初稿发给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求意见时,也称已经离职。本院向其送达鉴定意见及第二次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407.9元;并以64740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24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计4659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