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11191号
原告: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74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某有限公司、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锦某有限公司、代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市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